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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上诉人李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日,李某、刘某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伤、刘某受伤。事故发生当日,刘某即到广西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就诊,并先后5次到该院复诊,经诊断为:1、头面部软组织挫擦伤,左眼挫伤;2、左膝软组织挫擦伤。医嘱全休1周。2009年11月17日,在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的主持下,双方对损害赔偿的问题达成了协议:1、李某赔偿刘某治疗费、交通费等全部费用650元;2、刘某领车费由李某承担,以及由此产生的一切修理费由李某承担;3、李某于2009年11月3日之前支付330元,12月30日以前支付剩余的320元;4、刘某、李某必须遵守以上条款。由于此后李某并未履行赔偿义务,刘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赔偿事故赔偿金650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刘某、李某因交通事故发生损害赔偿纠纷后,双方在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的主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当事人双方为解决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问题而达成的民事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李某应按赔偿协议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故对刘某主张李某按照赔偿协议支付事故赔偿佥6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虽然造成刘某身体受伤的后果,但因刘某的伤情程度比较轻微,尚未达到可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范围,故刘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李某应支付刘某事故赔偿金650元;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2009年11月3日晚6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南宁市民族大道园湖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擦破点皮。此次事故系因被上诉人驾驶自行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硬闯红灯和不按车道行驶发生的,按照交通法规,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但出于人道主义,上诉人在事故当时立即带被上诉人到医院检查治疗,过后也主动承担领车费。而今后因本人急于领取车辆,在未看清楚被上诉人编写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导致上诉人在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时冤枉地接受被上诉人的无理赔偿要求,导致社会公平性丢失,上诉人无辜遭受损失。恳请法院判令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事故赔偿金650元。

被上诉人刘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的调查重点是:上诉人李某应否按其与被上诉人刘某达成的赔偿协议向刘某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650元。

各方当事人除依据向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各自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主持就交通事故赔偿事项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未违法,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被上诉人刘某请求上诉人李某按协议支付赔偿金65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尹柔

审判员王瑛瑛

代理审判员伍彦

二0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郜俊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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