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岳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住所地x。
负责人胡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
委托代理人方豪,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胡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x。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丙、原审被告胡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县人民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定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某、代理审判员刘霁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以“其已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协议”等为由,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自愿撤回上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自愿负担。
审判长吴定波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刘霁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