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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丙、原审被告胡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岳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住所地x。

负责人胡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

委托代理人方豪,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胡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x。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丙、原审被告胡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县人民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定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某、代理审判员刘霁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以“其已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协议”等为由,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自愿撤回上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自愿负担。

审判长吴定波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刘霁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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