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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乙容留他人吸毒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许某乙在其位于莆田市X区X街X街的租住处,容留吸毒人员郭某丁、许某丙共同吸食毒品“冰毒”后留宿在该处。同月21日上午,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在该租住处抓获被告人许某乙及吸毒人员郭某丁、许某丙,并当场收缴锡箔纸、“冰壶”、塑料吸管、矿泉水瓶等吸毒工具。经现场检测,被告人许某乙及吸毒人员郭某丁、许某丙的尿液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丙、郭某丁、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吸毒工具照片、现场照片、扣押及收缴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乙无视国法,为他人(二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许某乙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5日起至2012年3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吸毒工具锡箔纸一张、“冰壶”一个、打火机一个、塑料吸管二根、矿泉水瓶二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翁某明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姚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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