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某丁犯故意杀人罪及鹿某乙、仲某、鹿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的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南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鹿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被害人鹿某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仲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被害人鹿某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鹿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被害人鹿某丙之子。
诉讼代理人刘启生,男,生于X年X月X日,住河南省通许县X村X号。
被告人安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略),高中文化,农民。2011年2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唐河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唐河县公安某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略),初中文化,农民。唐河县X村人,住(略)。2011年2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唐河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唐河县公安某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仝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略),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2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唐河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唐河县公安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仝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略),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2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唐河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唐河县公安某取保候审。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丁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鹿某乙、仲某、鹿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5日、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维国、李某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启生,被告人安某丁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王某戊及其辩护人孙某、被告人仝某己、仝某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春节期间,河南省开封市杞县居民鹿某丙波因欲与其前某友安某癸恢复恋爱关系,来到唐河县X镇小安某安某癸家。在遭到安某癸及其家人拒绝后,鹿某丙波在春节期间多次前某安某癸家闹事并砍坏安某大门、砸坏安某房屋玻璃。安某癸之父安某丁即通知其外甥王某戊等亲属帮助查找鹿某丙波。2011年2月7日5时许,鹿某丙波再次到安某癸家将安某二楼后窗玻璃砸烂后离开。当天上午8时许,被告人仝某己、仝某庚在源潭镇X村王某戊家小卖部内认出前某购买物品的鹿某丙波,二人呼喊在小卖部外的王某戊。被告人王某戊从后面将刚走出小卖部的鹿某丙波摔倒在地,王某戊、仝某己、仝某庚在孟某、孟某、仝某辛(不构成犯罪,未批捕)的帮助下将鹿某丙住并用绳子将鹿某丙绑住。被告人王某戊打了鹿某丙个耳光、朝鹿某丙部踢了数脚后打电话给其舅安某丁告知已将鹿某丙住。被告人安某丁在当日9时许赶到刘宅村后,独自将已被捆绑住的鹿某丙波拉至刘宅村X路边沟内。该安某沟旁正在建房的王某东家附近捡来一根树棍和两个砖块对鹿某丙波进行殴打。该安某顾鹿某丙波的求饶先用砖块又用树棍持续砸击鹿某丙波的头部、前某及肋部、背部和腿,并用脚踢打鹿。殴打过程中该安某沟内一扔弃的破旧衣服上解下一条紫色尼龙帽绳,用该绳勒住鹿某丙波的脖子。在持续对鹿某丙打一个多小时后,该安某鹿某丙波不再挣扎,感觉鹿某丙死亡后遂停止殴打并将鹿某丙上和脚上捆绑的绳子解开。随后被告人安某丁打电话向公安某关投案。经法医鉴定,鹿某丙波系他人用钝性物体致伤胸部及勒颈致闭合性胸部损伤合并机械性窒息而死亡。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丁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安某丁赔偿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安某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害人在前某上有严重过错,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害人在前某上有严重过错,被告人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仝某己、仝某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春节期间,河南省开封市杞县居民鹿某丙波因欲与其前某友安某癸恢复恋爱关系,来到唐河县X镇小安某安某癸家。在遭到安某癸及其家人拒绝后,鹿某丙波在春节期间多次前某安某癸家闹事并砍坏安某大门、砸坏安某房屋玻璃。安某癸之父安某丁即通知其外甥王某戊等亲属帮助查找鹿某丙波。2011年2月7日5时许,鹿某丙波再次到安某癸家将安某二楼后窗玻璃砸烂后离开。当天上午8时许,被告人仝某己、仝某庚在源潭镇X村王某戊家小卖部内认出前某购买物品的鹿某丙波,二人呼喊在小卖部外的王某戊。被告人王某戊从后面将刚走出小卖部的鹿某丙波摔倒在地,王某戊、仝某己、仝某庚在孟某、孟某、仝某辛(不构成犯罪,未批捕)的帮助下将鹿某丙住并用绳子将鹿某丙绑住。被告人王某戊打了鹿某丙个耳光、朝鹿某丙部踢了数脚后打电话给其舅安某丁告知已将鹿某丙住。被告人安某丁在当日9时许赶到刘宅村后,独自将已被捆绑住的鹿某丙波拉至刘宅村X路边沟内。安某丁从沟旁正在建房的王某东家附近捡来一根树棍和两个砖块对鹿某丙波进行殴打。安某丁不顾鹿某丙波的求饶先用砖块又用树棍持续砸击鹿某丙波的头部、前某及肋部、背部和腿,并用脚踢打鹿。殴打过程中安某丁从沟内一扔弃的破旧衣服上解下一条紫色尼龙帽绳,用该绳勒住鹿某丙波的脖子。在持续对鹿某丙打一个多小时后,安某丁见鹿某丙波不再挣扎,认为鹿某丙死亡后遂停止殴打并将鹿某丙上和脚上捆绑的绳子解开。随后被告人安某丁打电话向公安某关投案。经法医鉴定,鹿某丙波系他人用钝性物体致伤胸部及勒颈致闭合性胸部损伤合并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另查明,由于鹿某丙波被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为,被害人鹿某丙波的丧葬费按2010年度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的一半,计x元;被扶养人鹿某乙的生活费按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鹿某乙五个成年子女中的一人标准计算19年,计x元。被扶养人仲某的生活费按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仲某五个成年子女中的一人标准计算17年,计x元。被扶养人鹿某丙的生活费按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鹿某丙父母中的一人标准计算11年,计x元。上述费用共计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安某丁供述和辩解
今天上午10点多的时候,我在源潭镇X村X路边将开封市杞县的鹿某丙波打死了。鹿某丙波与我女儿安某癸是2010年春天在广州打工时认识的,到了2010年阴历10月份,我女儿不愿意跟鹿某丙波谈朋友了,她为了躲开他就从广州回来了,但鹿某丙波又从广州一直追到这里来不断纠缠我女儿。在今年春节前某,鹿某丙波几次在夜里的时候跑到我家里用刀砍我们大门,还砸我们玻璃。到今天早上5点多的时候,他又到我家把我家二楼后窗玻璃砸烂了,我气的慌,我就出去追他,但他跑的快我没找到他,我在我们住的小安某附近的前某庄、后李某到处找他都没有发现鹿某丙波。我一直找到早上快8点的时候,我回到家里吃饭去了。大约是8点多的时候,我女儿安某癸接到在小春坡村X村住的我外甥王某的电话,在电话中我外甥说在他们庄上有个年轻娃是外地口音,在他们庄上散发安某癸的照片,他说他们已经把那个人抓住了,让我去认认是不是纠缠安某癸的那个娃。我接到电话以后,就一个人拦了一辆过路的三轮车到了刘宅村。我到刘宅见一个年轻娃已经被人用绳子从背后把手脚绑上,趴在公路边上。我一看确定是鹿某丙波,我就对我二姐他们说:“就是这家伙,你们别管了,我把他整一边我去修理他。”然后我就拉着绑鹿某丙波的绳子拖着他到公路边,把他推到公路X排水沟里。我回头在刘宅村路东边一户人家门前某了一根树棍和两块砖头。我先用砖头照鹿某丙波的头上砸下去,我当时气的很,我用砖头砸了他的头、前某、还有他的肋部。我用砖头砸他一会后,我又换了树棍接着照他身上、头上打,同时还用脚照他头上、身上不停踢打。我就这样前某打了他有一个多小时,我看他不会动了,我感觉他死了,就不再打他了,并把他手上和脚上的绳子解开。然后我就用手机给源潭派出所打了电话,在电话中我给民警说我打死人了,民警问了确切位置以后让我在那不要动,随后过了有五分钟的时间,派出所的民警来就把我带到派出所里了。
打死鹿某丙波的事是我一个人干的,与王某戊他们无关,我当天见了鹿某丙波时我气的很,我想住打他一顿以后再送到派出所去,但因为当时头脑发热把他打的很了,就把他打死了。
(2)被告人王某戊供述和辩解
抓鹿某丙波是因为鹿某丙波这个人在春节前某不断骚扰我表妹家,我二舅安某丁给我说过让我帮他找这个人,另外就在案发当天早上5点多,鹿某丙波还跑到我二舅家把他们后窗玻璃给砸烂了,当时我也去我二舅家帮他找过这个人,但那会儿没有找到。
2011年2月7日上午7点多钟,我看到一个人从北边沿公路过来,进到我家商店中,我和这个人照面,我拦着这个人问他,是哪的,他说是南阳襄樊的。我立即想到早上我二舅给我打电话说鹿某丙波来了,把他们玻璃砸烂了。这个人怪像,我就上去抓他,我们开始厮抓,这时孟某过来了,孟某也过来了,他们帮助我把这个人按倒,我喊找个绳子把他捆起来,我妻子仝某己回去拿个摩托车上的绳子,我一看太长,用不成,后来我也不知道谁递给我一根红绳子,我和孟某、仝某辛我们将这个人捆起来,我捆的胳膊,仝某辛捆的腿,我记得孟某也帮我捆的,捆好后我又将他的手和脚捆在一起,把他放在我家北边的桥头,当时我已经感觉到他就是鹿某丙波,也气的很就扇了他几耳光,朝他屁股上踢了几脚。我们把他捆住后,我就给我舅安某丁联系,我给他说抓住一个人,让他过来看看。
我二舅在我打完电话一、二十分钟的样子就过来了,他一看确定是鹿某丙波,就上前某了他几耳光,踢了几脚。然后他对我们说:“你们别管了,这个人交给我了。”然后他就拉住绳子,沿着公路边向南去了,然后到了南边的一个干沟边,我二舅就把鹿某丙波推到干沟里了,我们就回家了,没有再管他们了。
(3)被告人仝某己供述和辩解
我和我丈夫王某戊一起摁倒一年轻人并把他捆绑起来,交给王某戊他二舅。后来王某戊的二舅把那娃打死了。
当时我在超市卖东西,看见我二舅用手捞着那娃身上的绳子从我门前某往南边捞,捞到哪儿我不知道,后来那娃死了之后,我才知道捞到公路的干水沟在那把那娃打死了。
(4)被告人仝某庚供述和辩解
今年正月初五上午,我妹夫王某戊在他开的超市南边不多远,抱着一个年轻娃摁倒在地上,我当时上去帮忙按那个年轻娃的腿了。
那个事发生之前,我在王某戊家的电脑上见过那娃的照片,并且听王某戊说那娃砸他二舅家的窗户玻璃和门,并且扬言说要杀他二舅一家人和他们的亲戚。
(5)证人孟某证言
昨天上午我和俺们村的王某戊、仝某凡、孟某、仝某庚、仝某辛将一个年轻娃摁倒捆绑后,王某戊给他二舅打电话让他二舅过来,下午听说王某戊他二舅将这个娃打死了。
当时我看见有人追他,我以为他是个贼,所以才上去帮忙将他摁倒捆起来的。
(6)证人孟某证言
王某戊在用手机往外打电话让他舅过来。随后见王某戊他舅坐住一个人的摩托过来,到了被绑住手脚那娃跟前某扇了那娃嘴巴子,然后用脚朝那娃身上踢了一阵子,然后捞住那娃从路东边拖住往南拖,这时候那娃不吭声也不喊,王某戊他舅一个人拖的,歇有两三次,一直拖到我家住的南边路桥上,从桥上给他扔到路西边沟里了,然后我就走亲戚去了。
(7)证人仝某辛证言
昨天上午8点多,我看见我妹夫王某戊,大廷,仝某己三人将一个男人按在地上,我一看是亲戚在按着人就想着那人肯定是坏人,我就将小孙某放在仝某己代销点门口,我一个人进屋在院内南边屋下西南角的纸板下找了个绳子,我上前某他们把人捆住了。
我回家以后大约过了一个多钟头,我出门看见王某戊的二舅安某丁在我家南边桥南边路西的沟里用脚跺一个人,沟里有草看不清他跺谁。
8、证人鹿某壬证言
我与鹿某丙波是兄弟关系,我是老二,他是老三。
听说是在广东省打工,但具体在哪我不清楚,他平时过年的时候不怎么回家,一般隔两三年才回来一次。初三的时候我在街上看见他一次,但当时没说话。我们就初三那天见了一次,没看出有什么反常情况。
9、证人仲某证言
我是鹿某丙波母亲。鹿某丙波平时在广州打工,有时候两三年都不回来过年。我听村里邻居说他回来了,在腊月二十左右的时间,但我没看见他,他自已有房子,不跟我们住一起,后来我听老二鹿某壬说见过他一次。鹿某丙波以前某过婚,去年离婚了。
10、证人安某癸证言
我认识鹿某丙波,他是开封杞县人,我与他以前某过朋友,但在2010年5月份我们就分手了。分手的原因是他这个人对我不好,脾气不好老是吵架,后来他还老是打牌,不干活。他在短信上威胁我说如果我不嫁给他,就让我们一家不得好过,这些短信发了好多条,我现在手机上保存的还有。
11、证人王某某证言
我昨天上午9点左右的时候到的大刘宅帮人盖房子,听见有人在那骂着说:“还想解绳呢。”我听见后就往外看一眼,看到一个男的在我盖房子对面的沟里站着。干到大约中午11点左右的时候,我听见有人在外边说想打他下,谁知道打失手了,我看到那个男的在那打电话。
12、证人王某某证言
昨天上午大约10点多,我到刘宅村建筑工地上去看进展情况时,看到刘宅村南边王某东房子对面路西沟里站一个人,正在打电话说失手了,然后我听到工地上干活的人王某某他们说打架把人打死了。后来派出所的车来了把那个人带走了。我看那人打电话时手里拿个棍子。
13、证人王某某证言
安某丁给我打电话说人打死了。我就说让他赶紧报警投案,并且让他在现场不要动。他当时说他已经报警了,然后我们就挂了电话。
14、证人闫某证言
安某丁被人砍门、砸玻璃的事案发当时我不在,但事发以后我去看过现场,这些事都是实实在在的事。我知道那个人春节前某开始去他家里闹了,具体哪天我不清楚。我听安某丁说那个外地人想娶他女儿,但他们家都不愿意,所以那个外地人就去他家闹事。
15、证人冯某证言
我是小安某的四组组长。我听说有个开封的娃和安某丁的女儿谈恋爱,后来安某丁的女儿不同意,开封那个娃就跑到俺庄总缠着安某丁家里闹,听说这娃还砸安某丁家的玻璃,还用刀砍安某丁大门。
16、证人龚某证言
我与安某丁家是前某院,是邻居关系。那个人砍他们大门、砸他们玻璃时都是在晚上去的。事情发生时我听到过响声但没亲眼见,到第二天天亮时我才看到他家被砍坏的大门和被砸烂的玻璃。我听说是那个外地人想跟安某丁女儿谈恋爱,但他女儿不愿意,那个外地人才去闹的。那人是快过年的时候去的,闹几次我记不住了,但次数不少,这个事村里人大部分都知道。
17、证人安某癸证言
我听说是开封一个年轻娃过年的时候成天去安某丁家闹,说是要安某丁把女儿嫁给他,后来安某丁把这娃杀了。有两次这娃夜里掂着刀还砍安某丁家大门,还用砖砸安某丁家玻璃,这我都去看了。
18、证人安某癸证言
我听说安某丁打那个人的原因是那个人想和他女儿谈恋爱,安某丁的女儿不愿意,他就到安某丁家闹,他去砸了安某丁家的玻璃,还用刀砍了安某丁家的大门,听说闹好几次,闹的安某丁很生气,这件事我们村的人都知道。安某丁这个人平时表现较好,为人和气,胆小怕事,村民对他评价很不错。
19、证人鹿某壬证言
我与鹿某丙波住对门邻居,平时在一起玩,是朋友关系。我们之间联系不太多,过年前某他给我打过几次电话,我手机上有记录,他开始用过一个(略)的号码,后来用了一个(略)的号码。
因为我们是邻居,他妈没有手机用,他打我电话叫我去帮忙看他妈在家不在,想让他妈接电话。
20、刑事技术鉴定结论
(1)、经法医鉴定,鹿某丙波系他人用钝性物体致伤胸部及勒颈致闭合性胸部损伤合并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2)、DNA鉴定:1、送检1(现场地面上的血迹)、2(现场木棍上的血迹)、3(现场砖块上的血迹,整块砖)、4(现场砖块上的血迹,半块砖)、5(现场紫色绳子上的血迹)、7(嫌疑人安某丁右手上的血迹)、9(嫌疑人安某丁蓝色长裤右侧裤腿上的血迹)号检材上所检出的血迹是鹿某丙波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
21、物证
(1)、被告人安某丁投案时所穿的衣服。
(2)、现场提取的整块砖一个、半块砖一个、树棍一根、红色绳子一条、紫色绳子一条。
(3)、安某癸手机一部。
22、现场勘查笔录
现场位于唐河县X村南的田地中一干沟内。该干沟泥土地面,泥土沟沿,呈南北走向,向北通向刘宅村,向南沿公路延伸;沟东为树林,树林东西宽1350厘米,其东为一南北走向公路,公路宽750厘米,混凝土路面;沟西侧为树林,树林东西宽930厘米,树林西为一土坡,土坡西侧为农田。干沟宽190厘米,东侧沟沿高150厘米,呈斜坡状,坡长209厘米;西侧沟沿高63厘米。
公路东侧为王某东、王某平住宅建筑工地,王某东住宅建筑工地北侧180厘米公路上有一涵洞桥,桥下有一东西走向干沟,干沟泥土地面,泥土沟沿。自涵洞桥西侧向西1350厘米与现场所在的南北走向干沟相交,沿相交处向南695厘米处有一具尸体,该尸体头北脚南呈俯卧状,面朝东,尸体衣着完整,外套后扒于肘部,双手后背。尸体距东侧沟沿130厘米,距西侧沟沿19厘米(尸体详情见法医尸检报告)。
尸体头部东北侧地面上有一处48厘米×41厘米的点片状血迹分布区(拍照后血迹纱线转移提取)。血迹东北侧有两块砖头,其中东面一块为残砖,西面一块为整砖。残砖为红色泥土烧制砖,长19厘米、宽11厘米、厚5厘米,残砖外侧沾附有泥土,呈东南至西北向放置,其中朝向西北方向的侧面上有一5厘米×9厘米的片状血迹分布区(拍照后原物提取,血迹纱线转移提取)。整砖为红色泥土烧制砖,长23.5厘米、宽11厘米、厚5厘米,呈东南至西北向放置,其中朝向西北方向的侧面上有一5厘米×15厘米的片状血迹分布区(拍照后原物提取,血迹纱线转移提取)。
砖头向北87厘米处的东侧沟沿斜坡上有一根红色尼龙绳,绳子距沟底123厘米,距沟沿62厘米,绳子呈盘状,展开后测量绳子长336厘米,直径0.8厘米(拍照原物提取)。
绳子向北63厘米处有一根树棍。树棍北距两沟相交处530厘米,呈东西向放置,粗端位于沟底,细端靠在东侧沟沿上,树棍长235厘米,粗端直径5厘米,细端直径3厘米。靠近粗端23厘米处有一20厘米×5.5厘米的片状血迹分布(拍照后原物提取,血迹纱线转移提取)。
由尸体处向西949厘米有一土坡,土坡下有一堆被丢弃的衣服,衣服堆上有一顶紫色帽子(拍照后原物提取),帽子东北23厘米处有一根紫色的尼龙绳,绳子呈西北至东南向放置,全长106厘米,直径0.3厘米,在距西北侧一端48厘米处,有一段长1.3厘米的血染区(拍照后原物提取,血迹纱线转移提取)。
23、其他证明材料
1、对被告人安某丁的人身检查笔录。证明安某丁的身体、衣着情况。
2、被告人安某丁对作案地点、凶器的辨认笔录。证明安某丁指认在刘宅村南沟内用木棍、砖块打死鹿某丙波的情况。
3、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安某丁的身份情况。
4、安某癸手机中存储的短信。证明鹿某丙波所发恐吓短信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丁采取暴力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某戊、仝某己、仝某庚以捆绑的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丁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丁的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害人在前某上有过错,被告人构成自首的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戊的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害人在前某上有过错,被告人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的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仝某己、仝某庚系初犯,偶犯,并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仝某己、仝某庚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王某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某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止。)
三、被告人仝某己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仝某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安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尹清红
审判员史云峰
代理审判员刘沛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洪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