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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成风,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杰,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并1994年生育女孩刘某平。2007年,原、被告被法院判决离婚,其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判决生效后,被告无能力抚养小孩,婚生女孩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现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

原告肖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等事实。

2、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2005)绥民初字X号、(2006)绥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法院于2006年12月12日判决原、被告离婚及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等事实。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原、被告的婚生女孩刘某平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被判决离婚后,婚生女孩因被告无力抚养一直随原告生活及其愿与原告一起生活等事实。

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了对原、被告的婚生女孩刘某平的问话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无经济能力抚养刘某平及刘某平愿随母亲共同生活等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无异议。本庭审核认为,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原告提交的1、2、X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属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并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刘某平(现就读于金屋中学)。2006年12月12日,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且其婚生女孩刘某平由被告抚养。判决生效后,婚生女孩刘某平因被告无能力抚养而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征求原、被告的婚生女孩刘某平的意见,刘某平表示愿随母亲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承担婚生女孩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时,婚生女孩虽确定由被告抚养,但事实上,婚生女孩自双方离婚后因被告无力抚养而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已形成了稳定的生活习惯。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及学习,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及考虑到原告主动要求承担小孩抚养费的意见,并征求婚生女孩刘某平的意见,对原告要求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16条第(3)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的婚生女孩刘某平由原告肖某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某俊

二O一O年六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彭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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