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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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3日被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元月份,被告人林某以合伙做煤炭生意、给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诈骗被害人李某某现金x元。2007年8月26日及2008年4月17日,被告人林某以银行有关系能够贷款为诱饵,先后诈骗被害人张某乙现金x元、盛某现金x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某、物证等,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林某辩称:指控第1起我拉的有煤,第2、3起我把钱都给王某了,我没落钱。我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月份至3月期间,被告人林某以合伙做煤炭生意、给高额回报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林某供述:我听李某X说做煤炭生意很挣钱,就给李某某说做煤炭生意有x元钱、一个月就能赚x元,我这样说就是让李某某相信做煤炭生意很赚钱,李某某才会给我钱。李某某借给我了三次钱,第一次是x元,第二次4000元,第三次x元,我一共从李某某那里借的x元钱。我给李某X了x元,x元是李某X买车用了、x元是李某X说做煤炭生意用的,剩下的钱我还账用了一部分、家里盖房用了x元。我和李某X合伙做煤炭生意了,就拉了一车煤,还赔了2000元。我嫁到李某亮家后盖房买家具我花了x多,这些钱有我从水磨河村“吕狗”家借的钱,借了x元钱,还有水磨河高改玲家借了x多。2009年我丈夫张某X和李某X合作做生意,我给张某X了x元做资金。合伙期间就拉过一车煤,还赔了。之后就没有拉煤。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林某莲户口上的名字是林某,她自称叫林某玲。林某莲对我说她和禹州的人合伙做煤炭生意,很赚钱,要我给她投点资,她说我出多少她一个月就给我多少钱的分红、一月一兑现。我相信了她,所以就给她了钱。2009年元月19日我给她了x元,她给我打了借条;2009年2月4日她说贷款用钱又借我了4000元,当时没打条;2009年3月15日她说山西回来一车煤钱不够,又让我拿了x元钱。我向她要第一次给的x元的利息,表示给我x元就行,她同意并连同这x元给我打了个x元的借条,后又打了4000元的条,时间写成3月20日。后来没还我钱,我也找不到她了。我认为她以合伙贩煤能获得高额回报为诱饵骗我的钱,而且借条上还用假名字,说明她自始至终就没有还我钱的打算,就是骗我钱的。

(3)证人张某X证言:我妻子叫林某莲,身份证上的名字是林某。2009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李某X来找我说林某莲让找我去合寨李某拿x元钱做生意。我们到后联系上林某莲,她又联系了一个叫长根的人过来。我们一起到长葛,长根下车到楼上拿了x元钱给了林某莲,林某莲随手叫我给了李某X。我和李某X到禹州拉了一车煤卸到禹州市X村一煤场,煤没卖李某X就让我回来了,后来李某X说赔钱了。我和李某X联系就是因为我当时在李某X的煤场干过活,干了有七天左右,其他的没有联系,我没和他合伙做过生意。

(4)证人李某X证言:我认识林某莲,我没和她合伙做过生意,和她丈夫张某X合伙做过一次。大概是2009年3月份,张某X说要和我合伙贩煤,他让林某莲借些钱。那天我开车拉着张某X和林某莲,先到长葛石固一个村接住一老头,这老头到长葛借了x元钱给了林某莲,林某莲把钱给福长,福长又给了我。我和福长合伙买了一车煤,最后赔了8000元,我应该再给福长6000元,这笔钱现在还没给福长。林某莲没有在我的煤场存过煤。2009年春节后林某莲借给我x元钱买车。

(5)证人李某X证言:林某是2008年农历7月份来俺家的。我们家盖房到2008年农历4月因为没钱停住了,当时房子一层已经完工,到2008年农历7月19日,李某亮和林某一块找我说盖房的事,我又借钱帮助把房子盖起来,到2008年农历7月19日完工。林某最多花了两万多元钱。

(6)长葛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借条:证明被告人林某以林某玲的名义分别于2009年2月4日及3月20日出具借李某某现金4000元和x元的借条。

(7)控告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某于2009年5月5日控告林某莲诈骗其现金x元。

(8)禹州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李某X于2008年2月至2009年3月开设煤场。

综上证据,被告人林某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相互印证,且有书某借条在卷佐证,均证实被告人林某以做煤炭生意很挣钱、投入多少当月就能赚多少钱为由诱骗被害人借给被告人林某现金的事实;被告人林某供述、证人张某X、李某X证言证明被告人林某从被害人处借了x元现金交给李某X贩了一车煤且赔钱的事实;被告人林某供述、证人李某X、李某X证言亦证实林某借钱给李某X买车及为家里投资盖房的事实;通过以上事实和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林某在没有投资煤炭生意并获取利润的情某下、虚构投资该行业可获得巨额回报的事实,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并“自愿”交付现金,被告人林某将所得款项绝大部分用于个人家庭所需和借贷他人,为自己所用而非向被害人承诺的投资获利,被告人林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其辩解借款用于做煤炭生意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2007年8月26日,被告人林某以银行有关系能够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乙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林某供述:2007年5、6月份的时间,张某乙问我会不会给她贷点款。我问了王某,他说认识银行的人、会贷出来款、要是贷不出来款了人家花的钱还退给人家。我就给张某乙说可以贷,让她准备点贷款需要的费用,并告知如款贷不出来就退钱。张某乙给我了x元,我把钱给王某了。等了几天,我听王某说贷款手续都办齐了,就给张某乙说拿着单位的公章就可以了,王某还有我和张某乙的家人一块去许昌的一家银行,到那后,是王某与银行的人联系的,见面后王某说手续不齐当天办不出来贷款、你们回去整手续吧,就回长葛了。之后我再联系王某就联系不上了。到2007年8月份,我给张某乙打了个欠条。我听王某说是有能力会贷来款,实际上王某就贷不出来款。王某打的x元证明条上的钱是盛某和张某乙的钱。

(2)被害人张某乙陈述:林某莲一共骗我了x元。2007年5或6月份的时间,我给林某莲要玻璃钱的时间给她说“你要有钱了,也贷给我点”。停了几天,林某莲主动找我说给我贷点款,有手续费,款贷不出来不要钱。又过几天,林某莲找我要手续和5000元费用,我说没有,她说她给我弄手续并垫钱。后来我问林某莲,她说手续都办齐了,到下月X号准时把款贷出来,问我要手续费,我给她了x元。后来林某莲让我一起去许昌银行,到长葛她说贷款是找的王某,并让我给王某的孩子2000元锁子钱。到许昌后,从银行出来的人看了看林某莲拿的手续说手续不全款贷不出来,我就回来了。林某给我跑贷款我一共给她x元,是2007年8月26日我给林某钱后,我让她给我打借条,她说不会,我就写好欠条让林某签个名字,林某签名后我才将钱给她。手续在我这,我父亲张某X提供给你们公安机关的复印件是我给他的。

(3)证人张某X证言:2007年8月26日的时间,林某连说会给我贷几十万的款,当时还有长葛市的王某也在场。我把刚从北京要回来的货款x元就给了林某连,她给我打有借条,后来她没给我贷出来款也没还我钱。到最后就找不到林某连本人了。

(4)证人王某证言:林某莲找过我让我给她跑贷款,我说可以问问、款贷出来要给我点好处费。2007年农历8月份,我给林某莲说只要她贷款手续齐全现在就可以办贷款。过了两三天林某莲领着几个人来找我,其中一个男的还给我儿子2000元钱的锁子钱。我们一块去了许昌市商业银行找到翟景灿,翟景灿一看林某莲只拿有单位印章就说没有手续贷不出来款,我们就回去了。五、六天后,林某莲打电话说不能让贷款的事黄了,我说要是手续齐全、银行的人到厂里考察一下就给贷款,林某莲表示手续办齐后再找我,以后一直没联系。林某莲没有贷款能力,就让我给她跑过一次贷款,也没以跑贷款的名义给过我钱。我没有给林某莲打过欠款手续,林某莲给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明条不是我写的。

(5)辨认笔录:证人王某通过照片辨认出林某就是让其帮忙跑贷款的林某莲。

(6)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该单位没有翟景灿此人。

(7)借条:被告人林某以林某连名义于2007年8月26日出具借张某乙现金x元的借条。

3、2008年4月17日,被告人林某以银行有关系能够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盛某现金x元。后经追要,被告人林某退还被害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林某供述:2008年,我和李某X去盛某的厂里,我给盛某说“我认识许昌银行的人,会贷来款”。盛某说想贷五十万,我说需要中介费三万元。几天后,盛某在他厂里给我了一万七千元,我说2008年4月23日准时将款贷出来,否则退还全部中介费,当时我俩还签订一份贷款协议。我不认识许昌银行的人,我把钱给了王某让他跑贷款。款没贷出来,我也没钱退给盛某。我是2008年4月17日给盛某贷款的。我给盛某说贷款需要单位公章、两个担保人的个人印章及单位营业执照,因为盛某没把中介费给齐,就没有去银行,也未向盛某要贷款手续。我听王某说是有能力会贷来款,实际上王某就贷不出来款。王某打的x元证明条上的钱是盛某和张某乙的钱。

(2)被害人盛某陈述:我是通过李某X认识的林某连。2008年4月17日上午,李某X和林某连来到我的厂里给我说跑贷款的事。林某连说她认识许昌市商业银行的人,贷50万要3万中介费,4月23日准时到账,款贷不出来就退钱。我当时就将x元钱给李某X了,李某X当面就把钱给林某连了,我说款贷出来后再给她x元,当时还打的有贷款协议。林某连没有给我跑成贷款。2008年6、7月份,我找林某连要钱,她给了我2000元钱,后一直找不到她了。林某连说她是找的张某卿给我跑贷款,钱给张某卿了,我也没找到张某卿,也不清楚林某连把钱给他了没有。

(3)证人李某X证言:林某莲是我介绍给盛某贷款的。我们三人在庆军的厂里商量贷款的事,林某莲说她认识赵某卿,这人在许昌商业银行当主任,林某莲表示可贷50万,但要x元的费用。经协商,林某莲同意要x元的费用,我起草了一份贷款协议,三人都签字,庆军给了她x元。后来,她没按协议所说如实将款贷出来。我们多次找林某莲,她说钱和手续给了赵某卿,现在联系不上赵某卿,不行的话把钱退给庆军。此后,钱没贷出来、费用也没退。我到长葛市商业银行和许昌市商业银行都打听过赵某卿,银行的人说没有这人。后来我记得林某莲通过一中间人退给庆军2000元。

(4)贷款协议:林某莲作为甲方、盛某作为乙方于2008年4月17日签订,约定:甲方保证贷款50万元2008年4月23日准时到乙方账户,乙方给甲方中介费总计x元,先行支付x元,银行款到账后付清下余中介费x元,如款不到位或贷款失败、甲方无任何条件退还乙方全部中介费用。

公诉机关为证明第2、3起犯罪事实,还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收到条:内容为“今收林某莲办事钱贰万整(x元)王某2007、7、X号”。

(2)收到条:内容为“今收林某莲办事钱壹万伍仟元整王某2007、8、X号”。

(3)证明条:内容为“今证明我给林某莲办事拿叁万整(x元)王某2008年2月19日”,该证据系被告人林某的前夫张某X提供,证明给王某有办理贷款的费用。

(4)证人张某X证言:证明林某给他说贷款的事找的王某且王某出具有手续,停了一段时间林某给他三份收到条,上面显示是王某给林某出具的,共x元,这是2008年10月份的事,他看后一直放着,后来提供给公安机关。

(5)证明条:内容为“今证明我给林某莲办事拿叁万整(x元)王某2010年12月27日”,证明王某按照公安机关给其出示的证明条上内容重新书某了一遍,以证明其没有给林某出具过任何证明手续。

综合以上证据,被告人林某供述、被害人张某乙、盛某陈述和证人张某X、李某X证言、书某借条、贷款协议相互印证,均证实被告人林某以银行有关系能够贷款为由收取被害人费用、后款没有贷出来费用也没有退还被害人的事实。被告人林某辩解这两次都是通过王某找银行的关系办理贷款且收取被害人的费用全部交给王某的意见,经查,张某乙和王某证明了仅有一次和林某一起去许昌一家银行但未办成贷款,且王某证实林某仅找他跑过这一次贷款,盛某、李某X则证实林某自称找银行的少卿办理贷款、而经二人查找均无少卿此人,且在王某给张某乙没有办成贷款的情某下被告人林某还确信王某有此能力并第二次找王某为盛某办理贷款不符合正常逻辑;根据被害人陈述和相关书某显示交付林某费用的时间分别是2007年8月26日和2008年4月17日,被告人林某所称的王某给她出具的两张某到条的时间则在此之前,证明条的时间在此中间,且金额不符,证人王某亦陈述自己没有收到林某以跑贷款名义给他的钱也未出具过证明手续,故被告人林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办理贷款的情某下虚构事实收取他人钱财,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1)被告人林某的户籍证明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林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林某系抓获归案。

(3)许昌县人民法院(2009)许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林某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被判处刑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性质、情某、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某红

审判员高建民

审判员李某琴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某员吴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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