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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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刘某贪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男,49岁,汉族,国家干部;因涉嫌贪污罪,于2011年7月1日被永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男,55岁,汉族;系被告人康某的亲戚。

被告人刘某,男,41岁,汉族,无业;因涉嫌贪污罪,于2011年8月8日被永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刘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正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华丽和人民陪审员范曾慧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建凤担任记录,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需补充侦查,于2012年1月12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2月10日提请法庭恢复审理)。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彩雄、被告人康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康某贪污事实

2009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康某及同案人曹才、黄某、曹厚文(均已判刑)等四人经过商量,商定以永兴县X乡曹××的名义虚增青苗数量,套取青苗补偿款私分。此后,由曹厚文与曹××联系,在曹××的《青苗补偿登记表》中虚增了503株盛果类冰糖橙树,数额93558元。经审批,2009年6月16日,永兴县汽车南站搬迁指挥部将青苗补偿款拨付到了曹××的建设银行账户。当天上午,曹××将虚增青苗的补偿款93558元交给了曹厚文。2009年6月17日,曹厚文分给曹才、黄某、康某每人20000元,余款33558元由曹厚文个人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曹才、黄某、曹厚文的供述;证人曹××的证言;《青苗补偿登记表》和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刘某贪污事实

1、2009年5月8日,永兴县汽车南站搬迁指挥部在对青苗补偿户彭××苗木的清点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与曹才商量,以彭××的名义虚增青苗数量,套取青苗补偿款私分。然后,刘某在征得彭××的同意后,刘某在彭××的《青苗补偿登记表》上,虚增了盛果类冰糖橙122株,数额22692元。经审批,2009年6月22日,永兴县汽车南站搬迁指挥部将青苗补偿款拨付到了彭××的建设银行账户。2009年6月25日,彭××将其中的青苗补偿款18600元交给了刘某,刘某收到该款后与曹才私分,每人各分得9300元,余款由彭××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曹才的供述;证人彭××的证言;《青苗补偿登记表》和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9年5月22日,永兴县汽车南站搬迁指挥部在对青苗补偿户刘××苗木的清点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与曹才以刘××的名义虚增青苗数量,套取青苗补偿款私分。之后,刘某在征得刘××的同意后,刘某在刘××的《青苗补偿登记表》上,虚增了盛果类冰糖橙100株,数额18600元。经审批,2009年7月7日,永兴县汽车南站搬迁指挥部青苗补偿款拨付到了刘××的建设银行账户。2009年7月8日,刘××将虚增的青苗补偿款18600元交给了刘某。刘某收到该款后,与曹才私分,每人各分得9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曹才的供述;证人刘××的证言;《青苗补偿登记表》和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康某于2011年7月1日主动到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伙同他人贪污的犯罪事实,主动退赃2万元;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8月8日主动到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伙同他人贪污的主要犯罪事实,退赃152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退赃3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永兴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康某、刘某到案经过;《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刘某在永兴县汽车南站搬迁指挥部进行青苗补偿工作期间,伙同他人采取虚增青苗数量,套取青苗补偿款的方式侵吞公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参与贪污数额93558元,得赃2万元,在其共同贪污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参与贪污数额41292元,得赃18600元,在其共同贪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康某、刘某具有自首情节,主动退缴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康某、刘某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康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康某免予刑事处罚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康某、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八十二条、第三某八十三某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三某,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三、追缴两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正平

审判员何华丽

人民陪审员范曾慧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建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某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某、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某、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某八十三某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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