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X号。因本案于2011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希明、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8时许,郑某某开车送员工即被告人李某等人去灶市火车站坐客车回家。到车站后,被告人李某最后下车时,见郑某某放在驾驶座下的一沓百元面额的人民币,遂将其中1万元人民币包在衣服内拿走。郑某某发现丢失1万元现金后,怀疑是被告人李某等人盗走,于是,与陆某驾车在京珠高速公路永兴服务区将李某等人乘坐的客车追上并拦下,陆某从被告人李某身上搜出现金1万元,并将被告人李某扭送耒阳市灶市派出所。案发后,郑某某表示对被告人李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陆某、施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林
审判员谷秋根
人民陪审员喻永宁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匡娟
校对责任人:匡娟印刷责任人:匡娟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