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4日8时40分许,在原阳县X村东地,被告人苏某与被害人李某甲因浇地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苏某用铁锨将被害人李某甲面部、左手等处打伤,造成被害人李某甲面部右眼角外侧一6.5cm伤口,伤疤长4.5cm,被害人李某甲将被告人苏某打伤,造成被告人苏某左腕桡侧有一1.7cm伤口,伤疤长1.4cm。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面部所受损伤属轻伤,被告人苏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2011年7月22日,被告人苏某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苏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甲损失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住院病历、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某、伤情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苏某的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苏某在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8时40分许,在原阳县X村东地,被告人苏某与被害人李某甲因浇地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苏某用铁锨将被害人李某甲面部、左手等处打伤,造成被害人李某甲面部右眼角外侧一6.5cm伤口,伤疤长4.5cm,被害人李某甲将被告人苏某打伤,造成被告人苏某左腕桡侧有一1.7cm伤口,伤疤长1.4cm。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面部所受损伤属轻伤,被告人苏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2011年7月22日,被告人苏某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协议,被告人苏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甲损失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某、被告人伤情照片、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苏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赔偿问题己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苏某在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再犯危险性不大,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综合被告人苏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甲军
审判员郭红文
审判员陈秀文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