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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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壁市绿色环保生产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绿色环保生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亮,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董某(曾用名董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肖银水,鹤壁市X区汤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鹤壁市绿色环保生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绿色环保公司)与被告董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平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绿色环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亮、程某某,被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肖银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绿色环保公司诉称:2008年11月至2009年5月期间,其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其提供劳动,其没有义务为被告缴纳该时间段的养老保险费。2009年5月25日,被告上班2小时后,由于违章操作导致手指压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要求实施指甲移植手术,后由于治疗原因,导致其构成伤残。故被告因移植手术引起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均不应当由其承担。另外,2009年6月30日被告出院后,仍在其单位上班,被告未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在未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没有义务支付被告伤残费用。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鹤壁绿色环保公司不为被告董某交纳2008年11月至2009年5月份的养老保险费;2、原告鹤壁绿色环保公司不向被告董某支付x元。

被告董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鹤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其出具的工伤认定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1、停工留薪期待遇90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元,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5、护理费2000元,6、补缴工作期间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30日养老保险费,7、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以上费用共计x元。

原、被告双方对如下事实无争议:被告董某曾用名为“董某毅”,其在原告鹤壁绿色环保公司工作期间使用“董某毅”。被告董某2009年5月25日在工作时受伤,2009年12月1日经鹤劳社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为工伤,2010年12月8日经鹤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被告董某日工资25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鹤壁绿色环保公司应否为被告董某缴纳2008年11月至2009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2、原告鹤壁绿色环保公司应否支付被告董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等共计x元。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鹤壁绿色环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为鹤壁市工伤保险处的参保名单1份,证明被告董某治疗出院后2009年6月至2010年8月在原告单位工作,该时间段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2008年11月至2009年5月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原告绿色环保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董某质证认为,对参保名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2010年3月份开始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也证明了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董某提交的证据有:1、工作证1个,证明其在原告公司工作,工种是铆工;2、鹤壁市工伤认定通知书1份,证明其与原告鹤壁绿色环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被认定为工伤;3、河南省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1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被告董某提交的证据,原告鹤壁绿色环保公司质证认为:对3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3份证据不能证明2008年11月至2009年5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鹤壁绿色环保公司提交的参保名单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某提交的证据1-3,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该3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鹤壁绿色环保公司陈述称:被告董某实际停工留薪一个月,同意支付其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50元。其不应当支付被告董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该三项补助金的条件是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或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但被告董某出院后仍在其公司上班,至今未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其也未向被告董某出具过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未解除。被告董某伤残后果不是工伤引起,其发生的工伤是拇指毁损伤,后因治疗,被告要求医院为其做拇指再造手术,从而造成其伤残。故被告的七级伤残不是因工伤造成,原告不应承担拇指再造手术造成的后果。除为被告董某支付护理费外,不应当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除陈述外未提交证据。

被告董某陈述称:依据《河南省实施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论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都应支付劳动者一次性伤残补助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应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待遇,共十二个月,每月工资应按750元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每月工资为按750元标准计算1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统筹地区上年度(200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535元计算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统筹地区上年度(200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535元计算36个月。护理费按统筹地区上年度(200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535元×40%计算为614元。除陈述外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董某曾用名“X”。2008年11月至2009年5月25日被告董某在原告鹤壁绿色环保公司工作,2009年5月25日被告董某在工作中受伤,同日住院治疗,2009年6月30日出院,出院后在原告公司工作6天后开始不再工作。2009年12月1日经鹤劳社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为工伤,2010年12月8日经鹤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被告董某日工资25元。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2008年11月至2009年5月25日在原告鹤壁绿色环保公司工作,2009年5月25日因工伤住院治疗,2009年6月30日出院后,到原告鹤壁绿色环保公司工作6天后开始不再工作。在双方成立劳动关系期间,原告鹤壁绿色环保公司应当依法对被告董某承担用人单位的相关民事责任。被告董某2009年5月25日至2009年6月30日工作受伤住院治疗一个月,原告鹤壁绿色环保公司应支付被告董某停工留薪期工资550元;被告董某构成工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依据2004年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鹤壁绿色环保公司应当支付被告董某12个月本人月工资标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每月550元,共计6600元;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鹤壁绿色环保公司应当给付被告董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12个月,鹤壁市200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1535元/月,12月×1535元/月=x元),应当给付被告董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36个月,鹤壁市200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1535元/月,36月×1535元/月=x元);被告董某2009年5月25日至6月30日住院治疗,依据《河南省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鹤壁绿色环保公司应当给付被告董某住院期间护理费614元(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40%,鹤壁市200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1535元,1535元×40%=614元)。以上共计x元。关于原告鹤壁绿色环保公司不支付被告董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养老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原告鹤壁绿色环保公司未为被告董某缴纳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应当为被告董某补缴该时间段养老保险费,其中单位和个人各自承担应交的部分,滞纳金由单位承担(具体数额以缴费当日社保局核算数据为准)。故对原告鹤壁绿色环保公司要求不应当为被告董某缴纳2008年11月至2009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董某要求原告鹤壁绿色环保公司给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的请求,因未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故对该项请求不予审理。案经调解无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实施)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鹤壁市绿色环保生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鹤壁市绿色环保生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被告董某x元;

三、原告鹤壁市绿色环保生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为被告董某缴纳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其中单位和个人各自承担应缴纳部分,滞纳金由单位承担(具体数额以缴费当日社保局核算数据为准)。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鹤壁市绿色环保生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平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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