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人安某犯贪污罪、受某一案的一审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南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1997年9月至2003年7月兼任南阳市住宅统建综合开发办公室主任、南阳市住宅统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经理、南阳市第二某地产开发公司经理(期间兼任南阳市乐居建筑安某公司经理);2002年7月任南阳市房管局党委委员、南阳市住房委办公室主任。因涉嫌贪污、受某,于2009年12月25日由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南阳市公安某宛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1月6日由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于2010年1月8日被南阳市公安某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岳某某,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靳某某,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宛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2010)南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安某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1)豫法刑三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回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重新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春源、李某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及其辩护人岳某某、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1999年,被告人安某以与牛某某的南阳市康复综合开发中心搞联合开发为由,以南阳市住宅统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向牛某某借用100万元开发款。牛某某于1999年7月30日交给安某现金60万元,1999年9月28日转账给南阳市X村X万元征地补偿款。安某交给曾楼村现金50万元,用于支付南阳市住宅统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在该村X区”的征地赔偿款,并将曾楼村开具的2份90万元票据交南阳市住宅统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下账,下余10万元予以侵吞。后南阳市住宅统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南阳市第二某地产开发公司共向牛某某还款155.1万元。
二、受某
(一)2005年4月,南阳市天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明某为与南阳市住宅统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联合开发“鸿源小区”项目,送给安某现金40万元。后安某向明某索要“鸿源小区”项目10%的利润,明某表示同意,后明某在安某的帮助下取得了该联合开发项目。自2005年5月至2007年10月,明某先后6次送给安某现金237万元。2006年8月,安某退还了明某现金5万元。
(二)1999年元月至2006年12月,南阳市X区的张某某为感谢安某为其承揽“风帆小区”多项工程提供帮助,及让安某帮助为亲友安某工作,先后11次共送给安某现金96.56万元、花费4万元为安某改建个人房屋。
三、滥用职权罪
1999年下半年,安某与南阳市银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公司)协商,南阳市住宅统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银龙公司在南阳市X路合作建设“车南小区”经济适用房项目,在明知该宗地系出让土地不符合经济适用房用地条件的情况下,安某通过南阳市计委固定资产投资科科长顾某某申报“车南小区”经济适用房项目,申报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投资额5000万元,后顾某某违反规定申报了该项目。2000年8月25日,南阳市计划委员会、南阳市房管局根据预计投资【2000】X号文件制发了宛计投资【2000】X号文件,“车南小区”经济适用房项目被批准的建筑面积为1万平方米、投资额为1000万元。安某遂找到顾某某,指使顾某某将计划建筑面积改为10万平方米、投资额改成5000万元。后安某持顾某某篡改后的宛计投资【2000】X号文件与银龙公司协作开发建设。2003年年底,经核算“车南小区”经济适用房销售价格较高,安某就向房管局局长丁某某汇报撤销该经济适用房项目,丁某某表示同意,后南阳市房管局和南阳市住房委员会联合签发了宛住房办【2004】X号《关于取消“车南小区”经济适用房建设计划的通知》,通知“取消车南小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不再享受某济适用住房相关优惠政策,项目单位必须按商品住房开发建设补办相关手续”。根据南阳市人民政府宛政【2002】X号文规定:对于严重违规的建设单位,取消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并由市房产管理局和市财某追缴其用地、建设享受某惠政策的全部费用。“车南小区”经济适用房项目被取消后,应由市房管局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中心提出处理意见,但是,由于安某对该通知是否发送到相关职能部门和项目单位必须按商品住房开发建设补办相关手续的要求没有进行监督和落实,“车南小区”项目没有补办相关手续,造成国家城市建设配套费、人防易地建设费损失共787.8369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某、出示了被告人安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10万元;索取或收受某人财某372.5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滥用职权,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787.8369万元,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某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受某、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安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同被告人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的事实
南阳市住宅统建综合开发办公室和南阳市第二某地产开发公司均系南阳市房产管理局的下属单位。1997年,该两单位共同出资成立了南阳市住宅统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南阳市第二某地产开发公司和南阳市住宅统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性质属于全民所有制。1998年,南阳市住宅统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南阳市第二某地产开发公司在南阳市X村X村X区项目。为取得该项目的建设用地,被告人安某让牛某某成立了南阳市康复综合材料开发建设中心。1999年安某以南阳市住宅统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向牛某某借款100万元,用于支付风帆小区项目的征地款,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为30万元。1999年7月30日,牛某某交给安某现金60万元,安某以南阳市住宅统建办公室的名义向牛某某出具了收条,并将其中的50万元交给曾楼村X区项目的征地赔偿款,下余10万元据为己有。1999年9月28日,牛某某再次转账给曾楼村X万元,并由安某出具了收据。2001年1月,安某将曾楼村开具的两份共计90万元的票据交南阳市住宅统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下账。被告人安某利用其担任南阳市住宅统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和南阳市第二某地产开发公司负责人,并经手该款的职务便利,向单位隐瞒了共向牛某某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将其中的10万元借款采取不入账的方式予以侵吞。截至2003年1月20日,南阳市住宅统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和南阳市第二某地产开发公司共向牛某某还款155.1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安某的供述:
1999年6、7月份,我给牛某某说我们单位征地需要用钱,向他借100万元,使用一年,给他30万元利息,牛某某同意了。1999年7月30日,牛某某到我办公室拿来60万元现金,我收到后就给他打张收条,当天将其中的50万元钱交到曾楼村X村的征地补偿补助费。1999年9月28日向牛某某借的40万元,我让他直接转到曾楼村账户,这笔款也用于支付我们单位在曾楼村的征地补偿补助费,付到曾楼村X村随后出具了正式的收据。2001年1月份,我把收据交到我们单位财某上下账。我从牛某某给我的60万元现金中拿出10万元,分开用信封装好,放到我办公室里间书柜的书本后面。2000年4月我拿出6万元交了集资房款。2002年3月,又将剩下的4万元交集资房款。牛某某从2001年开始先后从统建公司和二某发财某上领走150.1万元,我就给公司会计王某乙说再给牛某某5万元和他结清这笔借款。我又和牛某某算了账,给他说从他那借的100万元再给他5万元,总共给他155.1万元就算和他结清了,牛某某就同意了。从牛某某那借100万元时,我就想从中拿出10万元准备以后交集资房款,所以没让单位的财某人员经手。风帆小区项目是统建公司和第二某地产开发公司联合开发的,这100万元应该说是统建公司和第二某地产开发公司借的。
2、证人证言
(1)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安某以搞联合开发为名向牛某某借款,牛某某分两次支付100万元本金后从南阳市住宅统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和南阳市第二某地产开发公司共计领款155.1万元的经过。
(2)证人王某乙(统建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牛某某实际替统建公司支付征地款90万元,后牛某某从统建公司领款125.1万元,但利息标准不清楚,付给牛某某多少钱由安某决定。
(3)证人杜某某(南阳市第二某地产开发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了牛某某分两次从南阳市第二某地产开发公司领款30万元的事实。
(4)证人郭某(南阳市住宅统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原会计)的证言,证实牛某某从南阳市住宅统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领款的情况。
(5)证人方某某(南阳市第二某地产开发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风帆小区项目情况以及南阳市第二某地产开发公司支付给牛某某30万元的经过。
(6)证人赵某某(南阳市X村委原出纳)的证言,证实曾楼村X区项目征地款90万元。
3、书证
(1)安某于1999年7月30日和1999年9月28日出具的征地款收条两份,证实安某两次收到牛某某征地款共计100万元的事实。
(2)风帆小区项目的相关征地手续,证实统建公司、第二某地产开发公司在曾楼村黄龙庙征地的有关情况。
(3)南阳市住宅统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南阳市第二某地产开发公司、南阳市X村委出具的相关财某凭证,证实曾楼村委两次共收到征地款90万元以及南阳市住宅统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和南阳市第二某地产开发公司共支付给牛某某155.1万元的事实。
(4)南阳市住宅统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集资款凭证及收据,证实安某于2000年4月5日交集资款6万元,于2002年3月21日交集资款4万元。
二、受某的事实
被告人安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先后担任南阳市住宅统建综合开发办公室主任、南阳市住宅统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经理等职务之便,在负责“鸿源小区X区”等工程项目的开发建设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索要或收受某人财某共计372.56万元。
(一)2005年4月,南阳市天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明某为与南阳市住宅统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联合开发“鸿源小区”项目,送给安某现金40万元。后安某向明某索要“鸿源小区”项目10%的利润,明某表示同意,后明某在安某的帮助下取得了该联合开发项目。自2005年5月至2007年10月,明某先后6次送给安某现金237万元。2006年8月,安某退还了明某现金5万元。
1、2005年4月的一天晚上,明某为与南阳市住宅统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联合开发“鸿源小区”项目,到安某家送现金40万元,安某收受某款后,帮助明某获得了该联合开发项目。
2、2005年5月的一天早上,安某以急用为名向明某索要现金80万元,后明某到南阳市X路双桥桥头,送给安某现金70万元。
3、2006年3月的一天,在南阳市纪委调查南阳市住房委办公室“小金库”问题期间,安某向明某索要20万元现金。后明某在南阳市二某二某门口,送给安某现金20万元。
4、2006年5月的一天,安某以儿子结婚为由,向明某索要现金10万元。后明某在南阳市X路双桥桥头送给安某现金7万元。
5、2007年9月的一天,安某向明某索要现金30万元。后明某在文化路X路交叉口,送给安某现金30万元。
6、2007年10月初的一天,安某向明某要钱,后明某到南阳市独山大道凰庭饭店附近送给安某现金60万元。
7、2007年10月的一天,安某向明某索要现金50万元,后明某到南阳市独山大道柴庄路口送给安某现金50万元。
2006年8月,安某退给明某现金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安某的供述:
我于2001年左右认识明某,鸿源小区经济适用房项目立项后,他想让我把鸿源小区项目交给他做,我同意了,后在雷某某向我汇报天晟公司与统建公司合作开发鸿源小区一事时,我表示同意与天晟公司合作开发。之后,明某分七次给我送了272万元钱。
2005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明某到我家给我一个塑料袋,说是40万元钱。明某走后,我打开塑料袋,里面是40把,每把1万元,共40万元。在协议签订前一天,明某给我打电话说,雷某某向他要鸿源小区项目利润的5%,如果不答应就不盖章,我说是意料中的事,5%算啥,不就是一、二某万,这个工程咋样你不能挣个三、四千万,不得给我个10%,明某说没事,都是你操的心,给雷某某5%的话,你肯定得10%。
2005年5月份的一天早上,我给明某打电话说急用80万元。明某说他手里只有70万元现金。后来明某开车到市X路双桥桥头,我走到车旁,明某说东西在后边搁着。我打开后车门,看见一个布袋子放在后座上,我将布袋子从后座上提出掂着回家了,回家后我打开袋子一看,里面是70把钱,每把1万,共70万元整。
2006年3月份,南阳市纪委在查房改办的“小金库”,我考虑跑这事需要花钱,就让明某准备20万元现金。第二某,明某在红庙路二某二某门口将一个塑料袋递给我说是20万元钱。我回到航天宾馆后,打开塑料袋数了下,里面是20把钱,每把1万,共20万元。
2006年5、6月份,我和明某打电话说我儿子结婚的事,明某说给我准备10万元钱,我说6、7万元钱都够了。晚上明某在文化路双桥桥头从他车的副驾驶位上拿起一个档案袋递给我。我回家点了点档案袋里的钱,里面是7把钱,每把1万元,正好是7万元整。
2006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在文化路双桥桥头给明某一张事先写好的10万元借条及5万元现金,说以前从你那里拿的钱就不再说了。从这天开始,我只欠你10万元,以后再拿钱都打借条。到2006年8月,我已从明某那里拿了一百多万元。2006年3月份时,市纪委曾经查过我,对明某给我钱的事我非常担心,害怕以后出事,所以我就决定先给他5万元现金,再给他打10万元借条,一旦被查就说借过明某钱,也还过他钱,欠的钱打有借条,用这种办法来应对调查。
2007年9月份的一天,我给明某打电话说需30万元急用。明某在文化路X路交叉口把一个纸袋子递给我,我接过纸袋放到我车的后座上,后来我数了一下,里面是百元票面的钱,30把,每把1万,共30万元。
2007年10月初,我给明某打电话问先前给他说的事忘没有,明某说记着哩,我车上有钱先给你部分,我说在独山大道凰庭饭店门口等。明某开车到后从他车后备厢里拿出一个布袋子走到我车旁,把装钱的袋子放进我车的后备厢里。我问明某多少钱,明某用手比划着说是60万元。后来我数了数,袋子里是60把钱,每把1万元,正好是60万元整。
2007年10月份,明某给我60万元钱后大概过了一周,我又给明某打电话我有事让他给我准备50万元钱。明某说在鸿源小区工地上,我就让司机窦某某开车送我到独山大道柴庄路口东北角的建设银行门口。到那后我让司机下车等我,然后给明某打电话让他到柴庄路口。过了一会,明某开着车到了,他下车时拎着一个纸袋,然后上我车和我并排坐到后排座位,顺手把纸袋放到我俩之间,给我说里面是50万元钱。随后明某就下车走了,窦某某也走回来,我让他开车送到文化路双桥桥头,我就拎着纸袋下车回家了。到家后我数了数,袋子里面是50把钱,每把1万,共50万元现金。
2、证人证言
(1)证人明某(南阳市天晟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为了争取到统建公司的鸿源小区项目,在联合开发协议签订前一天晚上,到文化路双桥桥头安某家里送给安某现金40万元。在安某向其索要鸿源小区项目10%的利润后,又分六次送给安某现金237万元以及安某向其出具一张10万元借条并退还5万元的事实。
(2)证人雷某某(南阳市住宅统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原经理)的证言,证实南阳市住宅统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和南阳市天晟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宏源小区项目协议的经过。
(3)证人窦某某(南阳市住宅统建综合开发办公室司机)的证言,证实明某于2007年10月的一天在独山大道与光武路交叉口东北角给安某一个纸袋子的情况。
(4)证人王某乙(原南阳市天晟房地产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安某提出要鸿源小区项目10%的利润以及明某多次在公司财某拿钱的经过。
(5)证人叶某、胡某、王某乙、刘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明某在南阳市天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某领款以及借款的经过。
3、书证
(1)安某于2006年8月13日给明某出具的10万元借条。
(2)李某某出具的借胡某80万元的借条、南阳市博宇金属公司的帐页、南阳市天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关帐页及票据,证实明某行贿款的来源情况。
(3)南阳市住宅统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和南阳市天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26日签订的联合开发“鸿源小区”项目协议。
(二)1999年元月至2006年12月,南阳市X区的张某某为感谢安某为其承揽“风帆小区”多项工程提供帮助,及让安某帮助为亲友安某工作,先后11次共送给安某现金96.56万元、花费4万元为安某改建个人房屋。
1、1999年1月的一天下午,张某某为感谢安某将“风帆小区”X号楼、X号楼交给其承包,在安某家门口的河堤上送给安某现金1万元。
2、1999年秋季的一天晚上,张某某为承包“风帆小区”X号楼工程,到安某家送给其现金5万元。1999年12月,安某通过南阳市乐居房建工程有限公司将风帆小区X号楼交给张某某承包。
3、2000年3、4月的一天,张某某为承揽工程及要工程款到安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3万元。2000年4月,张某某承揽了“风帆小区”X号楼工程。
4、2000年10月的一天下午,张某某为承揽“风帆小区”综合楼工程,在文化路双桥桥头送给安某现金2万元。2000年12月份,张某某承揽了该综合楼工程。
5、2001年10月的一天,安某以外出为由向张某某要钱。次日,张某某在南阳市党校门口送给安某现金4万元。
6、2004年下半年,安某让张某某为其改建自家在文化路双桥官庄的住房,后张某某花费4万元帮助安某改建了该住房。
7、2005年4、5月的一天,张某某为让安某帮助安某其外甥陈超到房管系统工作,在南阳市X路双桥桥头送给安某现金1万元。
8、2006年6、7月的一天,安某以其儿子要结婚买房为名,向张某某索要10万元。后张某某在南阳市X路黄金局门口,送给安某现金10万元。
9、2006年9月的一天,为感谢安某帮助在“风帆小区”承揽了X栋楼工程,张某某到安某家里送给安某现金5万元。
10、2006年12月的一天,因南阳市规划局局长李某旺向安某提出要用钱,安某让张某某准备现金20万元。次日,张某某在南阳市X路双桥送给安某现金20万元。
11、2003年12月,为张某某入股合作“车南小区”工程,安某借给张某某现金43万元,约定月息2分。2008年7月初,安某要求张某某以月息4分支付本息。2008年8月初的一天,张某某到安某办公室,付给安某现金135万元,安某多要利息45.56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安某的供述:
我把风帆小区X、X号楼承包给张某某。1999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张某某在我家门口的河堤上从口袋里拿出一把钱递给我,到家后我数了下,100张百元面额的,共1万元。
1999年秋季的一天晚上,张某某拎着一个纸袋到我家里,进屋后把纸袋放到沙发边,他走后我翻着袋子看了下,里面都是百元面额,5把钱,每把1万元,共5万元。
2000年3、4月份的一天,张某某夹着一个报纸包到我办公室,说这点钱你拿着用,工程款你催催,说着就把报纸包扔到我办公桌上。张某某走后,我打开报纸包数了下,3把,每把1万元,共3万元。
2000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张某某在文化路双桥桥头从怀里掏出一个报纸包拿出来塞到我口袋里,说综合楼的活你多操心。到家后,我打开数了下,里面是2把钱,每把1万元,共2万元。
2001年10月份的一天,张某某到我办公室说工程上的事,我给张某某说想出去转转,让他安某X、4万块钱。第二某张某某在文化路市委党校门口从摩托车的后备箱里拿出纸袋,递给我说是4万元钱。我回家打开袋子看了下,纸袋里面是个报纸包,报纸包里包着4把钱,每把1万,共4万元。
2004年3、4月份,我把文化路双桥官庄紧挨着我房子东边的X号房子买了过来。2004年下半年,我让张某某找几个人把文化路双桥官庄的两处房子改建一下,随后张某某找人进行了改建。我没有给过张某某工钱、料钱。这些活价值4万元钱左右。
2005年4、5月份的一天,张某某在文化路双桥桥头对我说他姐的儿子陈超从粮校毕业后一直没有工作,想让我给陈超安某个单位上班,说着他就从副驾驶位置的储物箱里拿出一把钱递给我,并说需要了再说。我回家后清点了下,都是百元面额的,共计100张1万元。
2006年6、7月份的一天,我给张某某说儿子要结婚,想给他们买套房子,你先给我准备10万元钱。过了两天,张某某约我在文化路黄金局门口见面,在他车后排座上给我一个纸袋。我拎着纸袋回家后看了下,里面是洗浴中心的毛巾盖着,毛巾下面放了10把钱,每把1万,共10万元。
2006年9月份的一天,张某某到我家里拎着一个纸袋,进屋后张某某顺手把纸袋放到沙发边,说儿子要结婚了,这是一点心意,张某某离开后,我打开纸袋看了下,上面放了些宣某彩页,下面都是百元面额的钱,5把,每把1万,共5万元。
2006年12月份的一天,市规划局局长李某旺在他办公室让我给他准备20万元钱,我就给张某某打电话,约好在文化路双桥见面,在张某某车上,我说“李某旺工作调整,他想用点钱,你给我弄X万元”,张某某就同意了。第二某,张某某在文化路双桥他车上给我一个纸袋说“这里面是20万元,我准备好了”。我回家后清点了下,里面是20把百元面额的钱,每把1万,共20万元。张某某把钱给我后,我到李某旺的办公室把钱送给李某旺了。过了一、二某期,李某旺在他办公室交给我一个纸袋说“这是前面拿你那20万元钱,我不用了,你还拿回去吧”。我把纸袋拿到家看了下,里面是20把钱,每把1万,共20万元。李某旺把钱给我后一个星期左右,我把张某某约到文化路双桥,在张某某车上,我给张某某说“李某旺把20万元钱退回来了,这钱我有事用了”,张某某说你拿着用吧,他用不用是一回事,我就是送给你的,然后我就下车走了。
2003年年底的一天,我给张某某说南阳市银龙科技公司有块地,准备开发经济适用房,你入股占40%,银龙公司占40%,统建公司占20%,张某某说没那么多钱,我说到时我再给你筹借点钱,张某某同意了。2003年12月,我介绍南阳有线电视台职工高建永借给张某某45万元钱,我自己借给张某某了43万元。钱都是经我手交给张某某的,当时给他钱时张某某都打了借条,张某某问我这钱怎么算,我说到时你付利息就行,张某某就告诉我他一般借别人钱都是按2分算利息,我说中啊。后张某某通过我支付高建永本息共计100万元。2008年7月初,我让张某某把借给他的43万元本息结一下,我说按月息4分计算,我俩算了下,从2004年元月至2008年6月,总共是54个月,按4分息算,本息合计135.88万元,我就给他说零头就算了,你给我135万元。2008年8月份的一天,张某某在他办公室给我135万元。这43万元借给张某某时,约定的利息是2分,2008年结算时按月息4分支付的利息。按约定的2分息计算,本息合计是89.44万元,张某某实际上给了135万元,我多向张某某要45.56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南阳市英昌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为感谢安某为其承揽风帆小区项目工程提供帮助以及让安某帮助为亲友安某工作,先后11次共送给安某现金96.56万元,并花费4万元为安某改建个人房屋的事实。
(2)证人苏某某(系安某之妻)的证言,证实安某的房产情况。
(3)证人安某某(系安某之子)的证言,证实安某为其支付房款10万元、装修款等7万元以及购买电器的情况。
(4)证人吴某(南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中心主任)的证言,证实2001年6、7月份,在任住宅建筑工程公司经理期间,住宅建筑公司中标了风帆小区X号、X号、X号、X号楼的建筑施工工程,按照安某指使将X号楼、X号楼交给乐居房建公司安某施工,后安某将两栋楼交给乐居公司项目经理张某某承包。
3、书证
(1)南阳市商业银行对账单及取款凭证,证实张某某于2006年7月3日在南阳市商业银行取款10万元的事实。
(2)南阳市银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张某某入股收据及记账凭证,证实张某某向银龙公司的入股情况。
(3)南阳市乐居房建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承包工程协议书及南阳市住宅统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风帆小区自建项目表、南阳市住宅统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张某某承揽风帆小区工程的情况。
(4)安某购买房产、交集资款、房屋装修支出款的相关手续及票据,证实安某部分受某款物的去向。
三、滥用职权的事实
1999年下半年,安某与南阳市银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公司)协商,南阳市住宅统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银龙公司在南阳市X路合作建设“车南小区”经济适用房项目,在明知该宗地系出让土地不符合经济适用房用地条件的情况下,安某通过南阳市计委固定资产投资科科长顾某某申报“车南小区”经济适用房项目,申报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投资额5000万元,后顾某某违反规定申报了该项目。2000年8月25日,南阳市计划委员会、南阳市房管局根据豫计投资【2000】X号文件制发了宛计投资【2000】X号文件,“车南小区”经济适用房项目被批准的建筑面积为1万平方米、投资额为1000万元。安某遂找到顾某某,指使顾某某将计划建筑面积改为10万平方米、投资额改成5000万元。后安某持顾某某篡改后的宛计投资【2000】X号文件与银龙公司协作开发建设。2003年年底,经核算“车南小区”经济适用房销售价格较高,安某就向房管局局长丁某某汇报撤销该经济适用房项目,丁某某表示同意,后南阳市房管局和南阳市住房委员会联合签发了宛住房办【2004】X号《关于取消“车南小区”经济适用房建设计划的通知》,通知“取消车南小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不再享受某济适用住房相关优惠政策,项目单位必须按商品住房开发建设补办相关手续”。根据南阳市人民政府宛政【2002】X号文规定:对于严重违规的建设单位,取消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并由市房产管理局和市财某追缴其用地、建设享受某惠政策的全部费用。“车南小区”经济适用房项目被取消后,应由市房管局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中心提出处理意见,但是,由于安某对该通知是否发送到相关职能部门和项目单位必须按商品住房开发建设补办相关手续的要求没有进行监督和落实,“车南小区”项目没有补办相关手续,造成国家城市建设配套费、人防易地建设费损失共计68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安某的供述:
在车南小区项目计划申报前,我发现银龙公司在车站路南段有一块地,约有近百亩,就想搞经济适用房开发。后来我和银龙公司商定,由银龙公司提供土地,统建公司提供资质和经济适用房项目计划。这块地是出让地,而经济适用房占用土地应是划拨土地。按规定,车南小区项目建设计划应当按申报程序逐级办理,由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中心汇总后,由房管局、国土资源局和计委联合行文报市政府同意后上报省里。由于当时全市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计划申报工作已经结束,我就向丁某某局长汇报,他让我到计委说说,行的话就往上报,我就找到计委固定资产投资科科长顾某某,由他将车南小区项目建设计划向省里申报,并把银龙公司的相关资料提供给顾某某,又先后给顾某某3万元作为车南小区项目的活动经费。因该宗土地已经征过,所以申报时没有通过市国土资源局。2000年5月份,车南小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计划批下来了,批准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投资额1000万元,而我们原来报的是10万平方米,再说车南小区项目占地90多亩,批准的1万平方米计划太少,所以我想让顾某某把建筑面积由1万平方米改成10万平方米,投资额由1000万元改成5000万元。顾某某听后说这不算个啥事,改一下就行了,随后他在计划所附的表格上做了改动,改动后连同文件一起交给我。拿到顾某某篡改后的建设投资计划后,我就和银龙公司商量合作开发事宜,由统建公司跑手续,银龙公司承担手续费用。2001年7月份,统建公司和银龙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签订协议后,我拿着相关手续到规划局办理了规划用地许可证。后因车南小区户型面积大,且销售价格高,我就向房管局局长丁某某汇报建议取消车南小区经济适用房项目。丁局长听后说如果属实就取消,随后我就让雷某某以销售价格太高和户型面积太大为由,起草一份取消车南小区项目的报告,由经济适用房中心拟文,我签字后找市政府副秘书长刘某林签批了意见,最后丁某某签发了《关于取消“车南小区”经济适用房建设计划的通知》,以市房管局和市住房委名义联合下发。通知内容为取消车南小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不再享受某济适用住房相关优惠政策,项目单位必须按商品住房开发建设补办相关手续。按规定应由房管局、国土资源局和计委联合下文取消。取消该计划没有经过市政府的同意,该项目被取消后,车南小区项目没有补办相关手续,我们也没有按照规定追缴相关费用。
2、证人证言
(1)证人丁某某(原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局长)的证言,证实车南小区经济适用房项目审批建筑面积是1万平方米,后在安某建议下签署了“宛住房办[2004]X号文”关于取消车南小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的通知,但不知道该文件是否抄送给各职能部门。
(2)证人顾某某(南阳市发展改革委员会项目办副主任)的证言,证实申报车南小区经济适用住房投资计划的经过以及在安某的指示下篡改“宛计投资(2000)X号文”和“2000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和信贷指导计划表”的情况。
(3)证人张某某(南阳市英昌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其参与和退出车南小区项目的经过。
(4)证人冯某(南阳市住房委员会通讯员)、邱某某(南阳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王某乙(南阳市住房委员会综合科副科长)的证言,证实“宛住房办[2004]X号文”的发送情况。
3、书证
(1)河南省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河南省七部门下达2000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和信贷指导的通知以及从南阳市档案局复制的南阳市计划委员会、南阳市房管局宛计投资【2000】X号文关于下达2000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和信贷指导的通知,证实车南小区经济适用房计划审批面积是1万平方米。
(2)从南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南阳市规划局复制的宛计投资【2000】X号文,证实车南小区经济适用房计划为10万平方米。
(3)南阳市房管局、住房委员会关于取消车南小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的“宛住房办【2004】X号文”,证实车南小区经济适用房计划的取消情况。
(4)南阳市国土资源局、财某、发改委、建委、墙改办、防空办、规划局、物价局出具的说明,证实上述八部门均未收到取消车南小区经济适用房的通知。
(5)银龙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实银龙公司于1998年4月取得x.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系出让地。
(6)从南阳市X区相关审批手续,证实车南小区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手续办理情况。
(7)南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情况说明及收费票据、银龙公司出具欠条,证实银龙公司交纳人防易地建设费的情况。
(8)南阳市人民政府“宛政【2000】X号文”,证实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费情况。
(9)南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中心出具的金色世家住宅小区建筑面积说明,证实金色世家住宅小区占地面积及规划建筑面积情况。
(10)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顾某某因滥用职权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及因顾某某滥用职权行为造成“车南小区”项目少向相关部门缴纳费用680余万元的情况。
另查明,案发后,安某的家属共退缴赃款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南阳市纪委罚没款收据,证实安某的家属在南阳市纪委退缴赃款47万元。
2、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罚没款收据,证实安某的家属在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退缴赃款53万元。
综合证据:
1、被告人安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表、转干审批表、干部卡片、干部任免呈报表,南阳市房产管理局【1997】X号文,中共南阳市X组干【2002】X号关于刘某尘等5名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安某任房改办主任后分工情况的说明,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宛房【2006】X号关于局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南阳市房产管理局【2009】X号关于调整局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安某同志任房改办主任后分工情况的说明,南阳市房产管理局人劳科证明,证实安某的身份及任职情况。
2、南阳市住宅统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人证书、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档案、章程等书证,证实南阳市住宅统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性质是全民所有制,法人股东是南阳市住宅统建办公室和南阳市第二某地产开发公司。
3、南阳市第二某地产开发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南阳市第二某地产开发公司企业性质是全民所有制。
4、南阳市乐居房建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南阳市住宅统建综合开发办公室证明,证实南阳市乐居房建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7月,公司股东为南阳市住宅统建综合开发办公室和南阳市住宅统建开发有限公司,至2002年8月安某任该公司法人及经理。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某、质证,各被告人和各辩护人均不持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南阳市住宅统建综合开发办公室主任、南阳市住宅统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经理等职务便利,在开发风帆小区项目过程中,以单位名义借款的形式,将自己经手的10万元借款采取不入账的方法予以侵吞,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利用职务便利,在工程项目的开发建设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索要或收受某人财某共计372.56万元,其行为又构成受某,数额巨大,其中315.56万元属于索贿,应依法从重处罚;在申报和建设“车南小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过程中滥用职权,指示他人篡改计划建筑面积,该项目被取消后,对项目单位补办相关手续又没有进行监督和落实,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又构成滥用职权罪,且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安某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指控安某滥用职权行为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787.8369万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同案犯顾某某因滥用职权行为造成国家利益损失数额已经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因与本案系同一事实,故在没有新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仍应认定损失数额为680余万元。安某认罪、悔罪且安某家属退缴赃款100万元,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某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二某、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犯受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某人民币三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某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27年1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安某受某的272.56万元及贪污的10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邓勇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一一年十二某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