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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甲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甲,男,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乙,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及其辩护人邓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邓某甲伙同唐政友、唐辉(均另案处理)共谋抢劫后,携带一把砍刀去到南宁市X区亭子昌耳渌小巷X号附近伺机抢劫。当日凌晨3时许,当发现女青年苏××骑电动自行车经过时,由唐辉持刀拦住被害人苏××并对其威胁,后抢走苏××手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45元、银行卡等物)、“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74元)。被害人苏××被抢后大喊“抢劫”并一直追赶被告人邓某甲,在其男朋友张××等人帮助下将被告人邓某甲抓获归案。被抢财物已被依法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苏××。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害人苏××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赃物照片,购买电动车发票,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邓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甲是从犯或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费昌祥

人民陪审员杨秉延

人民陪审员李庭生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黄建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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