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某于2011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某罪,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4日11时50分,被告人周某去到南宁市X区菠萝岭中四街X号旁,将随身携带的一小包白色粉末状毒某可疑物以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某员谈××,二人交易完毕后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谈××处缴获周某贩卖给其的白色粉末状毒某可疑物一小包(净重0.05克),从周某处缴获非法所得人民币50元。经南宁市公安局鉴定,从被缴获的白色粉末状毒某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南宁市公安局毒某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毒某、毒某照片,证人谈××的证言,提取笔录,关于上线的情况说明,在押病人住院移交证明书,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毒某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某罪成立。对被告人提出其是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赵慧玲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黎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