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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沈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XX,曾用名沈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X村XXXX;因犯贩某毒品罪,2007年4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9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1年12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4月2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4月27日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XX、夏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XX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被告人沈XX伙同周某、刘某彦、牛某在被告人沈XX前女朋友易春芳租住的王府井X号房间内玩麻将,后被告人沈XX提供两粒麻古、一些冰毒供周某、刘某彦及自己吸食。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当日在该房抓获被告人沈XX,从房间内搜出并扣押被告人沈XX所持有的红色圆状片剂163粒,净重21.3克,白色晶状物质一包,净重19.7克。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被告人沈XX处搜出的红色圆状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等成分,白色晶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被告人沈XX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4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刘某X、牛某、罗某、蔡XX的证言、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疑似物当面称量记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公(湘株)鉴(理化)字[2011]X号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房屋租赁合同、传唤经过及破案经过、户籍资料、办案说明、辨认笔录、服刑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沈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XX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XX曾因犯贩某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亦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XX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沈XX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将公安机关扣押的红色圆状片剂163粒、白色晶状物质19.7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XX

人民陪审员沈XX

人民陪审员夏XX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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