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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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X、罗XX、杨XX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X,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长沙市X区左家塘派出所长岭社区XX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3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栋,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贺某,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罗XX,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XXX;因犯盗窃罪,2008年7月29日被成都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8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3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某红,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XX,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常德市X区X路XX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3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谭艳敏,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员潘蓉,株洲市特殊教育学校手语教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X、罗XX、杨XX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XX、夏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需要补充侦查,检察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2年7月2日本案恢复审理后,本院又于2012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某标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X、罗XX、杨XX、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栋、贺某、李某红、谭艳敏和翻译人员潘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曾X、罗XX、杨XX窜至株洲市第一医院儿科门诊,从被害人冯XX上衣口袋扒走现金人民币1000元。后三被告人被发现并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破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实。该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曾X、罗XX、杨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系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罗XX、杨XX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三被告人系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X、罗XX、杨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曾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X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系又聋某哑的人,请求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XX系从犯、又聋某哑的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XX系初犯、偶某、从犯,又系又聋某哑的人,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3月12日11时许,由被告人曾X提议,伙同被告人罗XX、杨XX窜至株洲市一医院儿科门诊部,趁被害人冯XX带小孩排队看病不备之机,由被告人曾X动手,被告人罗XX、杨XX掩护,从被害人冯XX上衣右侧口袋中扒走现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曾X盗得现金后与被告人罗XX、杨XX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和巡防人员当场抓获。被盗现金人民币10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冯XX。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冯XX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12年3月12日11时,他带小孩去一医院看病挂号时,被人扒走上衣右边口袋里的1000元;

2、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现金1000元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3、传唤经过及破案经过证明:株洲市X区分局建宁派出所民警在株洲市一医院巡逻时,发现一女子趁排队时伸手从他人口袋里扒出人民币1000元,旁边有一男一女在望风,随即上前将三人抓获;

4、成都市X区人民法院(2008)青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罗XX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

5、人口信息材料证明:被告人曾X、罗XX、杨XX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另证明三名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6、被告人曾X、罗XX、杨XX在公安、检察机关及庭审中供述的犯罪时间、地某、情节和手段等与上述证据相符。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某,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X、罗XX、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名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X、罗XX、杨XX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XX、杨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曾X、罗XX、杨XX均系又聋某哑的人,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罗XX有犯罪前科,亦会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被告人曾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X认罪态度较好,系又聋某哑的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罗XX、杨XX的辩护人提出二名被告人具有从犯、聋某、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曾X、罗XX、杨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曾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2年9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2年9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2年8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XX

人民陪审员赵XX

人民陪审员夏XX

二○一二年七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九条又聋某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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