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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某与被告项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陶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游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某,男,43岁。

被告刘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某,重庆市X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X区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龚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某,重庆市X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陶某与被告项某、刘某、重庆市X区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哿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8日、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申请庭外和解五个月)。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游某、被告项某、被告刘某及被告重庆市X区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10月21日,原告陶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及续某、出院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诉称,2011年3月3日8时15分,被告项某驾驶劲隆牌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我及潘某由长寿区X村X路口处时,被告刘某驾驶被告重庆市X区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无牌东风内转车由该四岔路口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石料场方向驶出经该岔路口东侧空地左转弯往采石场行驶。被告项某超车,我身体右侧部位与东风车前左侧保险杠擦挂,致摩托车在超越该东风车前侧2.1米处向公路左侧翻倒,造成我及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3月12日,该事故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项某、刘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陶某、潘某无责任。二被告所驾驶的机动车均未投保交强险。现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我因此而造成的医疗费x.76元、误工费x元(236天×60元/天)、护理费5820(97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84元(37天×32元/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5277元/年×20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1595元(3625元/年×5年×22%÷5×2)、续某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60.90元(含检查费260.90元),合计x.46元。

被告项某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属实。但原告产生的医疗费x.76元,我已支付其中的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属实。但该车是我在被告重庆市X区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处用x元买的,当时付了x元,不足部分在运输款中冲抵,现已冲抵完毕。原告的医疗费x.76,我已支付其中的x.76元,另原告出院后,我又支付原告3770元。我已经支付的金额,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被告重庆市X区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属实。我公司已经将无牌照东风货车卖给被告刘某,故不同意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8时15分,被告项某驾驶劲隆牌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陶某及潘某由重庆市X村行驶至水井村X路口处时,被告刘某驾驶无牌东风货车由该四岔路口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石料场方向驶出经该岔路口东侧空地左转弯往采石场行驶。被告项某超车,原告陶某身体右侧部位与东风车前左侧保险杠擦挂,致摩托车在超越该东风车前侧2.1米处向公路左侧翻倒,造成原告陶某及潘某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陶某当日即被送往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被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2、右手拇指裂断伤。住院37天,用去医疗费x.76元。同年3月12日,该事故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项某、刘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陶某、潘某不承担责任。2011年10月21日,原告陶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续某、出院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鉴定。本院遂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渝法正(2011)医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陶某右手损伤属Ⅸ(9)级;2、陶某右下肢损伤属Ⅸ(9)级;3、陶某目前需续某x;4、陶某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时限以出院后2个月为宜。

同时查明,被告项某所驾驶的摩托车、被告刘某驾驶的东风牌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庭审中,原告陶某向本院提供其委托代理人及八颗派出所向被告刘某收集的证据证明东风牌货车属被告重庆市X区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经质证,被告刘某否认,认为其原有陈述系为逃避责任;被告重庆市X区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其与刘某2010年10月20日的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其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刘某。原告陶某的医疗费x.76元,被告项某支付了2000元,被告刘某支付了x.76元,另原告陶某住院后,被告刘某又支付原告陶某377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项某、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陶某受伤,该事故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项某、刘某的违法行为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被告刘某的机动车要行驶,就必须投保交强险。而被告刘某没有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应当承担保险过错。应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比照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进行赔偿,由被告刘某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陶某要求被告重庆市X区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虽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肇事无牌照东风牌货车系被告重庆市X区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故对原告陶某对被告重庆市X区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x.76元,对此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项某、刘某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5820(97天×60元/天),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37天和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即陶某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时限以出院后2个月为宜。本院酌情予以主张4850元=97天×50元/天。

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x元(236天×60元/天),鉴于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对其持续某工的意见,结合原告37天的住院时间和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主张4850元=97天×50元/天。

对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84元(37天×32元/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具体情况,以及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酌情主张200元。

对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x.80元(5277元/年×20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1595元(3625元/年×5年×22%÷5×2),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相关司法解释,本院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项某。

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等因素,其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的续某x元、鉴定费2160.90元,原告对此提供了相关证据,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项某为原告陶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在被告项某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对被告刘某为原告陶某垫付的医疗费x.76元及已支付给原告陶某的3770元,共计x.76元,在被告刘某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陶某的医疗费x元、护理费4850元、误工费485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80元,扣除被告刘某已赔偿原告陶某的x.76元,还应赔偿x.04元;

二、由被告项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某的医疗费x.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4元、续某x元、鉴定费2160.90元,共计x.66元(由被告项某赔偿其中50%即x.83元,被告项某已赔偿原告陶某2000元,实际还应赔偿x.83元;

三、由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某的医疗费x.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4元、续某x元、鉴定费2160.90元,共计x.66元的50%即x.83元;

四、驳回原告陶某对被告重庆市X区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陶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项某、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陶某已预交),由被告项某和被告刘某各负担100元,被告负担的金额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迳付原告陶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王晓哿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罗庆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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