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ⅹⅹ,男,19ⅹⅹ年ⅹⅹ月ⅹⅹ日出生,汉族,河北省ⅹⅹ县X镇ⅹⅹ村ⅹⅹ号。
原告刘某,女,19ⅹⅹ年ⅹⅹ月ⅹⅹ日出生,汉族,河北省ⅹⅹ县X镇ⅹⅹ村ⅹⅹ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ⅹⅹ,女,19ⅹⅹ年ⅹⅹ月ⅹⅹ日出生,汉族,河北省ⅹⅹ县X镇ⅹⅹ村ⅹⅹ号,系二原告儿媳。
被告刘某,男,19ⅹⅹ年ⅹⅹ月ⅹⅹ日出生,汉族,河北省ⅹⅹ县X镇ⅹⅹ村。
原告王ⅹⅹ、刘某诉被告刘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王志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ⅹⅹ、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ⅹⅹ,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ⅹⅹ、刘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被告系前后邻居。20ⅹⅹ年ⅹⅹ月ⅹⅹ日ⅹⅹ时许,被告因琐事与二原告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刘某推到在地,欲用锤子打原告刘某,原告王ⅹⅹ见状上前阻止被告,不料被告用锤子将原告王ⅹⅹ致伤。二原告受伤后到ⅹⅹ县医院接受治疗。此纠纷经ⅹⅹ县公安局ⅹⅹ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王ⅹⅹ医疗费2862元、误某750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4600.44元、误某750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共计9762.4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答辩称,我与二原告是前后街坊,我没有打他们。事情起因是原告家在我家后门盖厕所,开始没说盖厕所时我还给他们40多方土用。当天晚上喝完酒我就给原告家的厕所扒了,他们就拿锤子打我。我的手有残疾,不可能打他们,派出所有笔录。另外,我有他们与ⅹⅹ村X村里买的地上盖厕所、种树。
庭审中,二原告王ⅹⅹ、刘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二原告申请本院调取ⅹⅹ县公安局ⅹⅹ派出所对二原告及被告刘某的询问笔录3份,证明被告将二原告打伤的事实。
原告王ⅹⅹ、刘某、被告刘某对询问笔录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ⅹⅹ县公安局ⅹⅹ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ⅹⅹ县人民医院王ⅹⅹ门诊票据11张、急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3份;ⅹⅹ县人民医院刘某门诊票据10张、急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3份,证明二原告伤情、治疗情况、误某情况、护理情况及原告王ⅹⅹ支出医疗费2862元、原告刘某支出医疗费4600.44元。
经质证,被告刘某对二原告证据二中ⅹⅹ县人民医院王ⅹⅹ门诊票据11张、急诊病历1份、刘某门诊票据10张、急诊病历1份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刘某对二原告证据二中诊断证明6份不认可,认为其未打伤原告,原告有伤可以让法医鉴定,另外诊断证明应在出院时开据,不能过后再开。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病情记载与急诊病历记载内容相一致,可以相互佐证,且均加盖相应部门印章,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刘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吴ⅹⅹ当庭证言,内容:时间记不清了,我去街上买东西,听见有骂街的声音,我就走去刘某他们家门口了。我给拉架时一看要动手,就把刘某推屋去了。他们谁都没有沾到谁。等我出来,就看见刘某的妻子坐在地上,有人揪他头发,天太黑,没看清是谁揪的。
证据二、原告家新建厕所照片三张,证明原告家厕所对着被告家大门。
证据三、ⅹⅹ县X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等ⅹⅹ村X村民关于新房基地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盖的厕所已经占道,不符合该协议书的约定。
经质证,二原告对被告证据一质证认为证人证言是假的,当时证人是在现场,证人没有拉架,等被告拿菜刀时证人才将被告推进去。当天吃饭前就争吵了一次,证人未打架就先到是预先预谋的;对被告证据二照片三张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们的厕所未占道,占的是崔ⅹⅹ的地;对被告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证据一吴ⅹⅹ当庭证言陈述“我给拉架时一看要动手就把刘某推到屋去了,他们谁也没有沾到谁。”与被告刘某在ⅹⅹ县公安局ⅹⅹ派出所所作笔录中“都动手了,我们当时都撕扯在一起了”等内容相矛盾,故被告证据一不能达到被告举证目的,本院对被告证据一不予采信;被告证据二照片三张,二原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三原告等七户与ⅹⅹ村村民委员会协议书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且无论原告建厕所是否违反该协议,被告都不能以冲突的方式解决问题,应由相关单位解决,因此本院对被告证据三不予确认。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事实如下:
二原告王ⅹⅹ、刘某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前后邻居。20ⅹⅹ年ⅹⅹ月ⅹⅹ日晚ⅹⅹ时许,被告刘某见原告家新建厕所与其大门相对,就先后用手和锤子拆除二原告家厕所。二原告及家人发现后与被告及其妻子对骂。二原告儿媳王ⅹⅹ用刨斧刨被告刘某后门台阶。后双方为阻止对方,被告刘某与二原告撕打在一起,被告刘某手中持有锤子一把,撕打过程中被告锤子被原告王ⅹⅹ夺下。后被告被吴ⅹⅹ劝回家里。当晚二原告受伤后到ⅹⅹ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分别为:王ⅹⅹ胸腹部软组织损伤,左下腹部血肿;刘某头外伤后神经反映,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王ⅹⅹ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2862元,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11天;原告刘某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4600.44元,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11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二原告所盖厕所无论是否不妥,被告都不能自行给予拆除,应该到有关部门反映解决,在拆除过程中发生争执,被告刘某手持锤子与二原告王ⅹⅹ、刘某撕打过程中致伤二原告事实清楚,对二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是因阻止对方破坏才撕打在一起,从打架起因和致害过程看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过错承担,以二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为宜。原告王ⅹⅹ主张医疗费2862元,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ⅹⅹ主张误某750元,按每天50元,误某15天计算,被告认为标准过低,应按70元或8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3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11天,应按误某14天计算,每天50元未超过被告认可的标准,且符合本地收入水平,原告王ⅹⅹ的误某应为700元。原告王ⅹⅹ主张护理费200元,按每天50元,护理4天计算,被告认为标准过低,应按70元或8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王ⅹⅹ告实际住院3天,护理天数应为3天,每天50元未超过被告认可的标准,且符合本地收入水平,原告王ⅹⅹ的护理费应为150元。原告王ⅹ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按每天50元,住院4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3天,应按3天计算,每天5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王ⅹ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0元。原告王ⅹⅹ上述损失共计3862元,由被告赔偿70%,即2703.4元。原告刘某主张医疗费4600.44元,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主张误某750元,按每天50元,误某15天计算,被告认为标准过低,应按70元或8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3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11天,应按误某14天计算,每天50元未超过被告认可的标准,且符合本地收入水平,原告刘某的误某应为700元。原告刘某主张护理费200元,按每天50元,护理4天计算,被告认为标准过低,应按70元或8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实际住院3天,护理天数应为3天,每天50元未超过被告认可的标准,且符合当地收入水平,原告刘某的护理费应为150元。原告刘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按每天50元,住院4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3天,应按3天计算,每天5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刘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0元。原告刘某的上述损失共计5600.44元,由被告赔偿70%,即3920.3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赔偿原告王ⅹⅹ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03.4元;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920.31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驳回二原告王ⅹⅹ、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二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350元。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负担部分待判决生效后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王志辉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