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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马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75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1957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林,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马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马某于2010年3月8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睢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10)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上诉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被告让原告带人在郑州美景天城给其粉刷租赁的房屋。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下余x元没有给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分欠款的证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粉刷房屋,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工程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被告应及时、足额的给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本案被告在无法及时、足额的给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马某工程款x元。如果未按判决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被告在无法及时、足额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下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不是给上诉人干的活,被上诉人去美景天城干活是通过上诉人介绍的,被上诉人是给美景天城(承建方属于浙江广厦集团)干活,不要说不欠工程款,即便欠了工程款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而是应有美景天城负责偿还。对于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的所谓证明条,也不能证明就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上诉人只是在该条上签了一个名。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的程序错误,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败诉的唯一证据就是所谓的证明条,可是通过对该条进行鉴别,可以看出证明条上并不是上诉人自己的名字,还有王某伟的名字。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马某答辩称:上诉人称“原告不是给被告干的活,而是给美景天城干的,不要说不欠工程款,即便欠了工程款也不应由被告来承担还款义务,而是由美景天城负责偿还”根本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供的证明条足以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有无金钱给付义务,如果有给付义务,支付的数额是多少。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述焦点进行了辩论。

二审中,上诉人王某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申请马某龙、王某才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张孝军调查笔录一份,均证明马某是给王某干的活。上诉人王某质证认为:马某龙与马某是亲兄弟关系,证言效力低,该证言不足采信;证人王某才只是给被上诉人马某做饭的,其证言不具证明力;张孝军作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证人未出庭,其证言不应采信。

本院对被上诉人马某所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认为,客观、真实且与张孝军的调查笔录所证明的目的能相互印证,对以上证人、证言所证明的目的给予认定。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被上诉人马某给上诉人王某干粉刷装修的活,工程结束后上诉人王某支付给被上诉人部分工程款后,下余x元没有支付,并给被上诉人马某出具证明欠款条一份,加上被上诉人马某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该欠款条真实、合法有效,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x元正确。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不是给上诉人干的粉刷工程,上诉人没有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另称,欠条上另有王某伟的签名,判王某文一人承担责任,程序违法。法律规定,如果王某伟与上诉人王某文系承包工程的合伙人,依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上诉人称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新志

审判员孙卫东

审判员刘卫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宁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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