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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志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志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米某,又名米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文盲,家住(略),个体鼓乐手。2012年3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米某酒后来到志丹县城隍庙沟鼓乐队师傅杨某某与吕某某合租的房间,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房门打开,盗走室内存放的雅马哈电子琴一把、雪中飞皮夹克一件、软盒中华牌香烟四盒、硬盒中华牌香烟三盒及苏烟两盒。同日上午该米某盗窃所得香烟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桥沟一个烟酒门市,赃款挥霍。案发后电子琴及皮夹克、香烟追回,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27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信,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庭审中,被告人米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被盗财物均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大的经济损失,对其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党飞雄

二0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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