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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谭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一般代理。

被告谭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一般代理。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投资大厦X楼,组织机构代码:(略)-0。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与被告谭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毅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8月3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谭某、被告安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4月15日13时25分,被告谭某驾驶车牌号为渝x的两轮摩托车在大渡口区李某林转盘下行300米处与原告王某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谭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现原告起诉并请求判令:1、被告谭某赔偿原告误工费3320元、营养费1000元、护某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医疗费1500元、交通费750元、续医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2、被告安诚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谭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

被告安诚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渝x号两轮摩托车在安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也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13时25分,被告谭某驾驶车牌号为渝x的两轮摩托车在大渡口区李某林转盘下行300米处与原告王某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谭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王某受伤后,在重钢总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支付住院医疗费1000元,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左枕部头皮血肿。出院医嘱为:1、休息三周,口服虎力散0.5bid、脑复康1.2tid治疗;2、不适随访。2011年5月12日,重钢总医院为王某出具疾病建议休假单一张,建议王某休假30天。

另查明,渝x号两轮摩托车在安诚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x元,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重钢总医院出院证、医疗费收据、疾病建议休假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某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渝x两轮摩托车驾驶员谭某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当向原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某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按此规定,渝x号货车投保交强险的被告安诚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责任范围部分由谭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可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000元,王某虽向本院提交了三张医疗费票据,但其中两张门诊票据缺乏相应的病历和处方予以佐证,被告方对该两张票据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仅对王某主张的住院医疗费1000元予以支持;护某400元(5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6元(32元/天×8天);因原、被告对原告月收入为16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参照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休假57天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误工费为3040元(1600元/月÷30天/月×57天);交通费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续医费,因原告未向本院举示相关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与精神抚慰金,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由此遭受的精神打击程度、双方的过错情况及重庆市的生活水平现状等因素加以确定,原告受伤程度较轻,并未构成某疾,对其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按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上述费用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某400元、误工费3040元、交通费100元;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元。综上,安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交强险赔偿款共计4796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赔偿款479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元(王某已垫付),由原告王某负担79元,被告谭某负担32元,被告谭某将其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周毅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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