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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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傅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傅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未上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17日下午15时许,在新郑市X村南边菜地,被告人傅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傅某将王某甲殴打致轻伤。

原判另认定:2010年12月6日,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丙左胸第5-7肋骨骨折为新鲜骨折,左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王某丙腰1椎体压缩骨折为陈旧性骨折与本次外伤无关。2010年12月22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甲提出的异议书面答复如下,王某丙腰椎为陈旧性骨折。2010年10月19日,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傅某的右小腿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王某甲于2010年10月17日至同年10月23日因左侧肋骨(5-7肋)骨折等病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541.58元,期间于2010年10月21日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花去CT费和磁共振费940元,于2010年10月22日在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花去核磁共振费和CT费960元。后于2010年11月16日在黄河中心医院花去CR检查费、螺旋CT费和磁共振费共计580元,同日向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交纳司法鉴定费750元。2010年11月8日,王某甲在新郑市人民医院花去其它费12.4元,2011年4月28日王某甲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花去磁共振费250元,2011年5月27日王某甲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去治疗费2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傅某向新郑市人民法院交纳赔偿王某甲损失预付款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傅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人高某某、韩某、高某某、马某、张某乙人的证言,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书及书面答复,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检查报告、出院证,收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傅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傅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27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甲上诉称,一审对被告人傅某量刑过轻,因其需对伤情重新鉴定和继续治疗,所判赔偿数额太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示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关于王某丙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傅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王某甲被致伤后所受损失,对其量刑及所判民事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王某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傅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某峰

审判员田荣新

审判员马某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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