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汉族,农民,陕西省旬阳人。
被告何某(缺席),男,汉族,农民,陕西省旬阳人。
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1981年12月19日,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经人介绍认识,1982年6月15日,双方登记结婚。1985年12月15日,生育长子,取名XXX。1986年11月22日,生育次子,取名XXX。1992年7月2日,生育一女儿,取名XXX,三子女均已成年。由于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何某性格暴躁,经常打骂原告王某,对家庭不尽任何某务,双方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06年2月,原告王某外出打工,此后与被告何某分居至今。期间原告曾向何某提出离婚,后经亲友调解,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为此向旬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并分割夫妻婚后共同财产。
被告何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于1981年12月19日,经人介绍认识,1982年6月15日,双方在旬阳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1985年12月15日,生育长子,取名XXX。1986年11月22日,生育次子,取名XXX。1992年7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XXX,三子女现在均已成年。双方结婚后王某与被告何某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2006年2月,王某在与何某发生争执后,就以打工为由时常离家外出,并且王某从不与何某沟通交流,夫妻关某日趋紧张。2010年12月23日王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何某离婚,并分割夫妻婚后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户口薄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仙河镇民政工作站出具的证明等在卷可证。
上列证据具有合法性、关某、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虽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但双方结婚后已经共同生活二十五年之久,且婚后感情一直尚好。虽然双方因生活顼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夫妻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没有向本院提交其感情破裂的相关某据,本院也没有收集到相关某据,故其要求离婚的其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其诉请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杰
人民陪审员陈教喜
人民陪审员马荣祥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时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