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女,汉族,1968年2月5日某生,居民。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汉族,1967年6月6日某生,经商。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汉族,1972年1月22日某生,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平市X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汉族,1959年11月9日某生。
委托代理人温志强,福建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漳平市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和,福建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某,女,汉族,成年,居民。
第三人陈某戊,男,汉族,成年,居民。
第三人陈某己,男,汉族,成年,居民。
第三人张某庚,男,汉族,成年,居民。
第三人李某辛,女,汉族,成年,居民。
第三人余某某,男,汉族,成年,居民。
第三人陈某壬,女,汉族,成年,居民。
第三人卢某某,男,汉族,成年,居民。
第三人廖某某,男,汉族,成年,居民。
第三人陈某癸,女,汉族,成年,居民。
第三人陈某某,男,汉族,成年,居民。
第三人陈某某,男,汉族,成年,居民。
第三人李某某,男,汉族,成年,居民。
第三人黄某某,男,汉族,成年,居民。
第三人黄某某,男,汉族,成年,居民。
第三人胡某某,女,汉族,成年,居民。
第三人陈某某,男,汉族,成年,居民。
第三人柯某某,女,汉族,成年,居民。
第三人疗某某,女,汉族,成年,居民,。
第三人张某某,男,汉族,成年,居民。
上诉人许某某、曹某某因规划行政许某一案,不服漳平市人民法院(2008)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8日某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上诉人曹某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丙、温志强,第三人漳平市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和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某某、陈某戊、陈某己、张某庚、李某辛、余某某、陈某壬、卢某某、廖某某、陈某癸、陈某某、陈某某、黄某某、黄某某、胡某某、柯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疗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系漳平市如意楼多层住宅的业主,与第三人漳平市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发的“福锦园”建设项目相邻。和平路X号如意楼位于“福锦园”建设项目的南侧,底层为商店。2006年4月25日,第三人漳平市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了“福锦园”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申请审批表。2006年4月28日,被告向第三人漳平市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福锦园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2006年5月20日,被告作出福锦园建筑设计方案审查意见。2006年5月25日,被告绘制了福锦园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2006年5月29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第三人漳平市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核发了编号为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批准福锦园工程建设规模:七层框架结构、总建筑面积8914平方米。2006年6月2日,被告派人对“福锦园”建设工程进行核样。在“福锦园”项目建设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核发的“福锦园”建设项目允许某三人在原告居住的和平路X号住宅的北侧建设“福锦园”建设工程的规划许某,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原告的通某某、采某及原告的生命、财产安全,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以被告作出的规划行政许某程序违法为由,于2007年6月25日某决撤销被告漳平市X乡规划建设局作出的颁发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由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7年7月31日,第三人漳平市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申请重新核发福锦园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并提交了营业执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漳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等相关材料。2007年8月1日某告予以受理。被告在审核第三人漳平市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审批材料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于2007年8月6日某第三人漳平市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核发了编号为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批准福锦园工程建设规模:七层框架结构、总建筑面积8941平方米。原告不服,再次以被告作出的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准许某三人漳平市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造的福锦园办公住宅楼影响了原告住所的通某某、采某、通某某等,妨碍了原告的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审批核发的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拆除第三人的违法建筑。“福锦园”建设工程现已完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居住的如意楼及“福锦园”建设项目的建筑间距等数据进行实地测量,确认“福锦园”三层以上住宅楼南侧外墙与如意楼的北侧外墙间距为20.9米;和平路X号如意楼与“福锦园”建设项目的附楼西侧的间距为5.93米,东侧间距为7米;“福锦园”建设项目附楼的建筑三层顶高度为11.5米,二层顶高度为7.95米;和平路X号如意楼总高度为22.95米,一层高度为4.6米;“福锦园”临街绿化带宽2米,长66米;“福锦园”南侧一块空地宽10.75米,长59.3米。
原审认为,被告对“福锦园”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行为系正当行使规划审批的行为且符合规划要求,虽然被告许某的程序存在瑕疵,但被告的颁证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福锦园”建设工程规划许某侵犯其日某、采某、通某某等相邻权,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某。原告要求判决撤消被告向第三人漳平市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审批核发的编号为x-X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拆除第三人的违法建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许某某、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某某、曹某某负担。
宣判后,原告许某某、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以“福锦园”建设项目的用地是否违法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作出x-X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时未依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属程序违法。3、福锦园”与如意楼均处市区内,其建设应当受《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约束,并且被上诉人提供其作出x-X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时也是依据该规范,如果原审法院认为不适用《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而适用《民用建筑设计通某》,那么被上诉人就属适用法律错误。4、原审法院对间距、绿地率的计算错误,第三人的用地面积、容积率、绿地率均不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中规定城市规划要求。5、原审法院认为“福锦园”建设项目的附楼不属于住宅,不适用《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民用建筑设计通某》的规定计算“福锦园”附楼与如意楼的最近间距5.93米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x-X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
被上诉人漳平市X乡规划建设局答辩称:1、漳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有权机关颁发的,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2、被上诉人作出x-X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来审批,《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有关规定是作为审批的参考依据,适用法律正确。4原审法院对间距、绿地率的计算正确,第三人的用地面积、容积率、绿地率均符合城市规划要求。5、原审法院参照《民用建筑设计通某》的规定计算“福锦园”附楼与如意楼的最近间距5.93米比如意楼当时建设与原来百货公司的间距仅2米多,应该说极大改善了上诉人日某、采某、通某某、通某某、视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漳平市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1、本案不适用《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原审法院对间距、绿地率的计算正确,第三人的用地面积、容积率、绿地率均符合城市规划要求。3、“福锦园”的建设没有影响上诉人日某、采某、通某某、通某某、视某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法院认定的证据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上诉人提起诉讼是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x-X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而不是请求撤销漳平市人民政府颁发漳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依照前述法律规定,本案人民法院审查的是被上诉人作出x-X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至于漳平市人民政府颁发漳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审院认为“福锦园”建设项目的用地是否违法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正确。上诉人主张“福锦园”建设项目的用地是否违法的问题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的程序:(一)持批准建设的有关文件,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申请表。(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工程的实际情况,在规划用地红线内确定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范围,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并综合协调有关主管部门对建设项日某划设计方案的意见。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或者扩初设计按建设项目管理权限报请审批,有权机关在审批时,应征求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规划审核建设单位报送的施工图件。(五)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放样,并由指定的城市勘测单位验线。(六)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样合格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从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己经履行前述法规规定的(一)、(二)、(三)、(四)、(六)规定的程序,但被上诉人没有签发放样,指定有关勘测单位验线,程序上有失规范。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作出x-X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时未依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属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五第二款的规定:“多层住宅前后间距按建筑物高度计算,新区不应低于1:1.0,旧区不应低于1:0.8。”从一审法院召集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居住的X号如意楼及“福锦园”建设项目的建筑进行实地测量来看,“福锦园”三层以上住宅楼南侧外墙与如意楼的北侧外墙间距为20.9米,而上诉人所居住如意楼高度为22.9米,扣除底层非住宅部份高4.6米,计算住宅间距的高度为18.3米,“福锦园”三层以上住宅楼与南侧和平路X号如意楼住宅的间距应为18.3×0.8=14.64米,而“福锦园”三层以上住宅楼南侧外墙与如意楼的北侧外墙间距为20.9米,依前述法规规定,“福锦园”三层以上住宅楼与南侧和平路X号如意楼住宅的实际间距超过规划许某要求的距离,即使不扣除上诉人所居住如意楼底层非住宅部份高4.6米,“福锦园”三层以上住宅楼与南侧和平路X号如意楼住宅的间距应为22.9×0.8=18.32米,而“福锦园”三层以上住宅楼南侧外墙与如意楼的北侧外墙间距为20.9米,亦符合前述法规规定规划许某要求的距离。关于上诉人提出“福锦园”建设项目的附楼与南侧和平路X号如意楼两楼之间的间距不符合《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五第二款规定,影响上诉人住所的通某某、采某、通某某等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福锦园”建设项目的附楼不属于住宅,不适用《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五第二款的规定。参照《民用建筑设计通某》的规定,毗连建造的建筑物高度是不应影响邻地建筑物的最低日某要求。一般意义的“日某”是指保证住宅每户主要居室获得国家规定的日某时间和日某质量。和平路X号如意楼的户型平面布局,主要居室位于南向,因此有“日某标准”的要求;而北侧为起居室、厨房、卫生间等,没有日某要求。本案上诉人住宅位于“福锦园”建设项目的附楼的南面,而产生日某影响只能是南面影响北面,现“福锦园”建设项目的附楼与上诉人住宅之间的最近间距为5.93M,可满足日某的要求,对和平路X号如意楼住户的通某某、通某某、视某卫生不会产生不良的影响。另外,从建筑设计通某及城市规划的原理看,建筑物与相邻基地边界线之间应按建筑防火和消防等要求留出空地或通某;当建筑前后各自留有空地或通某,并符合建筑防火规定时,则相邻基地边界线两边的建筑可毗连建造。“福锦园”建设项目和上诉人居住的如意楼均各自留有通某。龙岩华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提出的相毗连建设的建筑设计方案,满足建筑设计通某的一般规定,并经消防部门审核批准。故被上诉人许某第三人漳平市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福锦园”附楼,并无不当,且满足了规划的要求。所以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认为“福锦园”建设项目的附楼不属于住宅,不适用《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五第二款的规定,参照《民用建筑设计通某》的规定计算“福锦园”附楼与如意楼的最近间距5.93米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既没有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1.0.2明确规定:“本规范适用于城市居住区的规划设计。”而本案“福锦园”建设项目系单栋建筑,不属于居住区,因此不适用《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应适用《民用建筑设计通某》,上诉人主张适用《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民用建筑设计通某》的规定:绿地率是指一定地区内,各类绿地总面积占该地区总面积的比例(%)。《民用建筑设计通某》5.4.1.1规定:“……绿地面积的指标应符合有关规范或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本案“福锦园”建设项目的用地面积是2028平方米,“福锦园”建设项目留有的绿地面积为绿化带宽2米ד福锦园”楼长66米+绿化带长52米×绿化带宽7.35米=514平方米,则绿化率为514平方米÷2028平方米=25.3%,超过规划许某的绿化率大于或等于25%的要求。根据《民用建筑设计通某》的规定:容积率是指在一定范围内,建筑面积总和与用地面积的比值。“福锦园”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总和为8941平方米,用地面积为2028平方米,则容积率为8941平方米÷2028平方米=4.4,符合本案被上诉人向第三人漳平市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福锦园”规划设计条件中的容积率是小于或等于4.5。至于上诉人提出的住宅建筑净密度,《民用建筑设计通某》没有具体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向第三人漳平市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福锦园”规划设计条件中也没有要求。所以原审法院对间距、用地面积、容积率、绿地率的计算正确,上诉人主张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x-X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程序上确存在瑕疵,本院予以指正。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予采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某某、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静
审判员丁建岩
代理审判员许某清
二OO八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鹏
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