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南青山二丁目1番X号。
法定代表人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咏东,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晔华,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韩秀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绍兴市铃木网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绍兴市X村。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简称本田株式会社)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7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奥德赛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绍兴市铃木网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绍兴铃木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0年11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田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咏东、张晔华,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韩秀花,第三人绍兴铃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本田株式会社就绍兴铃木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略)号“奥德赛x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请求而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一、绍兴铃木公司在与汽车商品类似的小型机动车、车辆防盗警铃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予注册;被异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小型机动车、车辆防盗警铃、摩某商品上与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某商标;被异议商标在其余指定使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某商标。三、被异议商标本身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小型机动车、车辆防盗警铃、摩某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自行车、机动自行车、运行李车、婴某、自行车轮胎、自行车链条、自行车车架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本田株式会社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奥德赛知名品牌的商誉影响力完全可以涵盖和延伸到摩某、机动自行车等低端交通工具上,绍兴铃木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明知或应知我方在先使用奥德赛商标的事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剽窃我方奥德赛知名品牌的商誉为目的,在摩某、机动自行车等商品上恶意抢注我方及关联企业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奥德赛”商标的行为,应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予以禁止。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机动自行车”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摩某”均是以内燃机械或电动机械提供动力的小型交通工具,功能用途相同,具有较高的可替代性;均主要通过小型机动车专营商店或专业市场销售,销售渠道相同或高度相似;消费对象均为有小型机动交通工具需求的普通消费者,消费对象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二者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属类似商品,且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亦已明确规定为类似商品,故应认定二者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含义相同,呼叫相近,构成近某商标。考虑到引证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二者在市场上的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标识被异议商标的“机动自行车”等商品来源于我方或与我方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某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第x号裁定将“机动自行车”误判为与“摩某”不属于类似商品,显属错误,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相关认定,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x号裁定应予维持。
第三人绍兴铃木公司述称:第x号裁定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4年1月29日,本田株式会社向商标局申请在第12类(类似群1202-1203)汽车、摩某商品上注册第x号“x”商标(即引证商标),并于1995年11月21日被核准注册,经续展其专用期限延至2015年11月20日。“x”可译为“《奥德赛》(古希腊史诗)”。
2001年11月12日,绍兴铃木公司向商标局申请在第12类(类似群1203、1204、1206、1208)小型机动车、车辆防盗警铃、摩某、自行车、机动自行车、运行李车、婴某、自行车轮胎、自行车链条、自行车车架商品上注册第(略)号“奥德赛x及图”商标(即被异议商标),并被初审公告。本田株式会社在法定期限内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
2008年2月27日,商标局做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8年3月18日,本田株式会社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主要理由为:1、株式会社是世界上最大的摩某生产厂家,也是世界十大汽车厂家之一,其本田、奥德赛等商标驰名世界。本田株式会社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奥德赛是该社与之相对应的中文商标。本田株式会社早在1995年起就在中国使用奥德赛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其奥德赛商标已在汽车商品上获得很高知名度。2、被异议商标与本田株式会社的中文商标完全相同,英文部分仅为中文的拼音形式。鉴于本田株式会社及奥德赛商标的知名度,绍兴铃木公司作为同行业者对此不可能不知晓,其是在明知的情况下恶意抄袭本田株式会社商标。正是由于绍兴铃木公司抢注被异议商标,导致本田株式会社申请注册奥德赛商标被驳回。本田株式会社为此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介绍本田株式会社历史的网某打印件;
2、x在中国及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的注册情况;
3、1995年至2001年国内媒体对本田株式会社“奥德赛”汽车报道的复印件;
4、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1996年颁发的奥德赛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5、本田株式会社出口到中国的奥德赛汽车数量统计表;
6、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向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标准所就奥德赛汽车提交的“车辆识别代号申请备案函”复印件;
7、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奥德赛牌旅行轿车录入国家经贸委汽车产品公告的请示”复印件及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告复印件;
8、东方汽车网某刊登的文章;
9、关于2003年-2006年奥德赛汽车位居MPV销量榜排名前三位的文章报道的复印件;
10、2003-2006年版的《中国汽车工业年鉴》复印件;
11、部分报道奥德赛汽车获奖的网某打印件;
12、奥德赛汽车广告媒体清单、奥德赛汽车产品手册复印件、含有三个视频广告的光盘;
13、金山词霸上对x的解释的打印件、《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中对x的释义;
14、用以证明本田株式会社在汽车制造领域知名度的公证书;
15、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及相关文献材料。
绍兴铃木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1、该公司是一家知名企业。2、从本田株式会社的证据来看,奥德赛并非其专用的相对应中文名称,还有奥特赛、奥得赛等不同译法。并且本田株式会社x最初的中文名是朗程,奥德赛是2002年才正式使用的。3、本田株式会社在该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之前并未对奥德赛商标提出申请,可见其并未打算使用该商标。4、随着《荷马某诗》的流传,奥德赛已在世界范围内被广泛使用。《奥德赛》已被编入高中教科书。5、奥德赛商标在国内已被许多公司广泛注册。6、被异议商标与本田株式会社商标不近某。7、该公司使用被异议商标多年,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8、该公司和本田株式会社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绍兴铃木公司为此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本田株式会社证据节选、网某、《汽车配件》等杂志摘页,用以证明x还译为奥得赛、奥黛赛、奥迪赛、朗程等;
2、VI企业形象设计,用以证明绍兴铃木公司对自身品牌的重视及推广;
3、检验鉴定,用以证明绍兴铃木公司产品通过检验;
4、《准许在全省上牌的电动自行车目录》,用以证明绍兴铃木公司生产的产品符合规定;
5、浙江省质量信得过产品、维权保优重点单位、中国公认名牌产品证书,用以证明绍兴铃木公司产品质量好;
6、绍兴铃木公司奥德赛牌电动自行车的销售量、销售统计证明,用以证明奥德赛电动自行车名列全国销售量前10名;
7、绍兴铃木公司产品出口到以色列的相关材料;
8、消费者喜爱和信任绍兴铃木公司产品的相关材料;
9、绍兴铃木公司的相关宣传材料、用户感谢信;
10、绍兴铃木公司奥德赛电动自行车鉴定材料;
11、中国诚信企业质量达标单位;
12、绍兴铃木公司广告、宣传制作协议书、销售协议合同、出口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
2010年6月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
另查,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本田株式会社明确表示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的程序以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自行车、运行李车、婴某、自行车轮胎、自行车链条、自行车车架商品上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不持异议;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机动自行车商品上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有异议,异议理由是机动自行车与摩某构成类似商品。
再查,商标局制定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2007)》在第12类商品分类的注释中载明:摩某(1203)商品和机动自行车(1204)商品彼此类似。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2008)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本田株式会社和绍兴铃木公司在异议复审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相关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田株式会社明确表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的程序以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自行车、运行李车、婴某、自行车轮胎、自行车链条、自行车车架商品上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不持异议;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机动自行车商品上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有异议,异议理由是机动自行车与摩某构成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的程序以及在自行车、运行李车、婴某、自行车轮胎、自行车链条、自行车车架商品上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合法性,予以确认。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绍兴铃木公司在机动自行车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二、指定使用在机动自行车商品上的被异议商标是否与核定使用在摩某商品上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某商标。
一、虽然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本田株式会社在先使用的“奥德赛”商标已在汽车商品上享有一定知名度,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奥德赛”作为商标使用在机动自行车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而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机动自行车商品与本田株式会社“奥德赛”商标享有一定知名度的汽车商品在制造工艺、生产厂商、使用范围、销售渠道和场所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在机动自行车商品上的注册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本田株式会社已经使用并享有一定知名度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的规定,并无不当。本田株式会社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摩某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机动自行车商品相比:二者均是以机械提供动力的小型交通工具,在功能、用途上没有本质区别;二者消费对象均为有小型机动交通工具需求的普通消费者,消费对象相同;二者销售渠道虽然不尽相同,但是也并非泾渭分明。如果将相同、近某的商标分别使用在摩某商品和机动自行车商品上,相关公众一般会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误认。其次,商标局制定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是商标注册申请人以及相关商标从业人员判断类似商品的重要参考之一,也是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处理商标案件时判断类似商品的重要参考之一。自2007年开始使用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注释中也明确记载摩某和机动自行车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机动自行车商品与摩某商品不类似,并据以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机动自行车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某商标,显属不当。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奥德赛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的复审申请重新做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绍兴市铃木网某科技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庶伟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李韵美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