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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励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励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X路三O一佳园X号栋。

法定代表人廖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昌正东,湖南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励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湘潭县人民法院(2010)潭民二某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米朝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某辉、代理审判员蔡涛参加,书记员王芳担任记录,于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湖南励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昌正东律师、陈某某到庭参与了诉讼。因上诉人郭某一直未缴纳上诉费,本院于二O一O年十一月七日向其再次送达了限期缴纳诉讼费通知书,但在规定期限内,上诉人郭某既未缴纳诉讼费,也未依法办理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手续。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二某、《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某二某第二某、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某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米朝晖

审判员郭某辉

代理审判员蔡涛

二O一O年十二某一日

书记员王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二某、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某二某第二某、第四款,

第二某二某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

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

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某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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