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程某某诉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宇,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成年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系个体工程某,2007年4月份原告给被告打工,截止2007年12月份共欠原告工价款x元,被告并出具欠据,后经原告催收偿付1000元,尚欠工价款x元未能偿付,请求被告偿付工价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提供,2007年12月24日欠据,以此证明欠原告劳务费x元的事实。

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原告提供2007年12月24日被告欠据,合法有效,此证据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依据此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被告张某某系个体工程某,2007年4月份原告程某某给被告打工,截止2007年12月24日被告张某某共欠原告劳务费x元,同时并出具“欠程某某工程某x元,欠款人张某某,2007年12月24日”字样的欠据一支,后张某某偿付1000元,尚欠劳务费x元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出具的欠据证明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数额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劳务费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程某某劳务费x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征收,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章根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