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索克尼公司(x,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马萨诸塞州皮博迪市6046信箱圣坦尼尔X号。
法定代表人詹姆斯•路克(x.Luks),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索克尼公司(又译为:圣康尼公司)不服某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7月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克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第(略)号图形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第(略)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均为索克尼公司,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第(略)号“盛狮王及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图形部分近似,两者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时,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索克尼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原告早在1998年即已在中国取得引证商标一的商标注册,该商标至今仍然有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一脉相承,图形部分完全相同。既然引证商标二被核准在与引证商标一相同类似商品上,表示两商标已被认定为不近似。而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却又认定与引证商标一的图形完全相同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近似,明显自相矛盾,是审查上的错误,申请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况且,引证商标二已在2010年2月20日遭案外人提出异议,处于权利待定状态,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合理。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第(略)号“x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见附图)由索可妮有限公司于1997年5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8年8月21日被核准注册,经续展其专用期限至2018年8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袜、服某。在商标评审期间,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圣康尼公司(即本案原告索克尼公司)。
第(略)号“盛狮王及图形”商标(即引证商标二,见附图)由许荣盛于2004年6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5月7日被核准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20年5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服某、帽、袜、婴儿全套衣、体操鞋、领带、腰带、手套(服某)、游泳衣。
索克尼公司于2004年11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见附图)的注册申请,申请类别为第25类,指定使用商品为鞋(脚上的穿着物)、衬某、内衣、袜、短统袜、帽、茄克(服某)、头带(服某)、背心(马甲)、乳罩、运动胸罩、服某,申请号(略)。
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申请商标
2008年5月13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及申请在先的引证商标二近似。索克尼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0年7月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索克尼公司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无异议;同时主张申请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一的延伸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经过长期使用,相关公众可以将其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第x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认可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关键在于其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引证商标二是图文组合商标,现仍处于有效状态。申请商标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二的图形部分近似。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主张申请商标是引证商标一的延伸注册,引证商标一经过长期使用,相关公众可以将其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对此本院认为,引证商标一获准注册的时间虽然较长,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经过长期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且相关公众可以将其图形部分识别为引证商标一的系列商标,从而不会与引证商标二相混淆。被告对申请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索克尼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某判决,原告索克尼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毛艾越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