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顾某乙(系顾某甲姑母),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顾某丙(系顾某甲叔父),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顾某甲与被告顾某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海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顾某乙和被告顾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甲诉称:2010年6月,我父顾某丙在新疆打工时死亡,雇工方一次性赔偿51万元。我作为死者唯一的孩子,赔偿款应归我管理,但被告将此款据为己有。现请求被告返还50.9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顾某丙辩称:原告系我们顾某的儿子,赔偿款应由我们代为管理。我姐顾某乙出嫁杨家,算不上法定代理人,况且她身体不好,家庭条件太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顾某乙应无条件将原告送回我们顾某。
经审理查明:2004年下半年,原告父亲顾某丙(未婚)在西宁打工时,与一藏族女子王俊秀相识同居。次年3月,生原告顾某甲。2007年2月,王俊秀与顾某丙因琐事发生矛盾后离家出走,下落不明。2008年9月,被告胞姐顾某乙将原告顾某甲接回家中抚养。2010年6月19日,顾某丙在新疆和静县X镇私人煤矿打工时,因有害气体中毒死亡。被告顾某丙与兄弟顾某丙、顾某平经与矿主交涉,商定由矿主赔偿“人命价”50万元、丧葬费1万元。死者的善后事宜处理后,被告将赔偿款50万元以自己的名字存卡经管。不久,被告胞姐顾某乙以其系原告的抚养人为由,要求被告将所有赔偿款存在原告名下并由自己代管。双方为此发生矛盾。此后,被告兄弟姊妹几经协商,未达成协议。于是,原告起诉,要求处理。
另查明:顾某丙父亲顾某华、母亲宋爱莲,分别于2005年6月和2006年6月去世。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顾某丙的户口簿及新疆和静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死亡证明,本院调取的注销户口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顾某丙的“人命价”50万元,应当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顾某甲父亲死亡,母亲下落不明,祖父母均已去世,其作为唯一的家庭成员,应是该“人命价”的直接享有者。因顾某甲年幼,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顾某乙与被告顾某丙对其进行监护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但顾某乙照管原告已两年有余,由其继续行使监护权,有利于孩子成长。所以,顾某丙的“人命价”应存在顾某甲名下,由顾某乙监管。被告以顾某甲系顾某的儿子为由,将顾某丙的“人命价”存入自己名下,客观上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其要求顾某乙将顾某甲送回顾某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胞弟顾某丙的“人命价”50万元返还原告顾某甲,由顾某乙监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0元,原告顾某甲和被告顾某丙各负担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海平
二0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庞彦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