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扬翔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覃某。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扬翔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覃某买卖饲料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扬翔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1年1月,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了《买卖合同书》,就原告生产的德林牌猪饲料供货给被告相关事宜进行约定,之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供货义务。被告自2001年1月欠账销售,至2002年10月底止累计拖欠货款3198.57元,之后仅偿还部分欠款,至今尚欠货款3182.97元,在此期间,原告屡屡派人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履行支付义务。以上欠款事实,由被告签名确认,可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182.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69.03元(从2002年11月1日暂计至2010年9月30日止以货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以后另计)共计人民币4052.1元;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覃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其生产的北京德林品牌饲料在宜州市X区域范围内给被告经销,每吨100元,并允许被告赊账销售;如被告逾期不付款,原告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的执行;合同有效期: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01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截止至2002年10月,拖欠原告货款3198.57元,同月,被告仅向原告偿还货款15.6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182.9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某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书》、对帐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恪守信用,严格履行。被告覃某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5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覃某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对其诉某主张,提供了确实的证据,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某偿还货款3182.97元给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扬翔饲料有限公司;
二、被告覃某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给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扬翔饲料有限公司(以3182.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5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02年1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覃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黄某莹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