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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淮安明芳盐化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中鸿担保有限公司、中鸿担保有限公司北京东城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淮安明芳盐化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城,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燕燕,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鸿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石],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中鸿担保有限公司北京东城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王某,经理。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鸿担保有限公司北京东城分公司经理,现住址略。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军,北京展达(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淮安明芳盐化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芳盐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鸿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鸿公司)、中鸿担保有限公司北京东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鸿东城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周岩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芳盐化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因明芳盐化公司拟建项目建设而开展债权性融资,与中鸿东城分公司接触并充分审查后,双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受理预约书,该预约书约定,由中鸿东城分公司在明芳盐化公司提供所有融资资金投资项目与企业经营现实相关所有书面数据、文件等资料并支付风险评审费用28万元后的7—10个工作日,出具相关评审报告。预约书签署后,明芳盐化公司即向中鸿东城分公司支付了风险评审费28万元。但中鸿东城分公司至今未出具书面评审报告,构成违约并严重延误了明芳盐化公司项目融资计划的实施。另中鸿东城分公司是中鸿公司的分公司,中鸿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要求解除明芳盐化公司与中鸿东城分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受理预约书;要求中鸿东城分公司、中鸿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8万元并自2010年11月1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生效判决确认给付之日。

中鸿公司、中鸿东城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预约书签订后,中鸿东城分公司成立了评审团队,按照合同约定在签订后的5个工作日内开展工作,并委托北京正大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正大事务所)对明芳盐化公司的建设项目进行专项审计调查。根据合同约定,明芳盐化公司应按照中鸿东城分公司提供的清单准备资料,但明芳盐化公司最后一次提供资料时间是2010年12月29日,且有多项资料没有提供,已经提供的文件内容与实际不相符或不能证明文件的内容或真某,中鸿东城分公司分四次向明芳盐化公司出具了书面的评审意见,并在2011年3月2日的意见中,明确出具了结论性的意见,该意见说明了因明芳盐化公司没有提供全面的材料导致无法完某全部的担保。中鸿东城分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且中鸿东城分公司是报告的唯一使用人,故同意解除与明芳盐化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受理预约书,但不同意明芳盐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明芳盐化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中鸿东城分公司作为受托方、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受理预约书,约定:甲方作为《年产60万吨纯碱及配套装置》项目发起人,基于进行项目私募融资所涉及满足既定投资人有限追索条件之需要,向乙方提出委托担保申请;甲方在项目投资人既定条件下,委托乙方作为甲方签署项目融资主合同的担保人。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甲方向乙方披露发起融资项目基本信息数据为:项目生产规模:每年60万吨纯碱,中间产品每年60万吨氯化铵;配套每年20万吨合成氨装置和副产每年2万吨甲醇;配套每年80万吨真某制盐装置和副产每年5万吨芒硝;配套每年100万吨氯化铵复合肥装置。项目建设规模:项目规划用地1000亩,总建筑面积约36万平方米。项目投资规模36亿元。项目建设地点江苏省淮安市X区。项目投资现实为已投入约1000万元。项目融资规模36亿元。项目融资成本为年支付8%红利,到期还本。项目融资期限为10年。甲、乙双方预约拟订委托担保交易工作进程为:乙方组织成立专项担保风险评审工作团队,开展进行担保风险评审工作并出具书面担保风险评审工作成果报告。担保风险评审工作基本方案如下:乙方作为担保评审工作成果书面报告唯一使用人,该报告所披露信息数据内容与评审意见发表,将作为乙方进行担保风险评价、受托担保可行性决策、担保权益决策;以及与甲方进行担保交易条件协商和签署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与甲方签署项目融资合同中所确指的既定债权人签署保证合同的唯一前置性、依据性文件。工作性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性与财务性形式与实质审查。原始信息数据来源:由甲方向乙方持续性披露和提供包括但不限于融资资金投资建设项目与乙方企业经营现实相关所有书面信息数据、文件资料;并对披露真某无隐瞒、完某、合法、准确有效性承担责任。工作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直接座谈与现场考察、间接咨询函证、市场公开数据调研、评估与审计实施、专业数据分析等。乙方列出书面清单向甲方告知具体工作事项及需制备提供的文件资料,甲方为乙方提供必要工作条件与工作协助。工作范围:针对甲方融资资金投资项目建设现实、甲方企业经营现实(包括但不限于甲方融资关联交易企业),即项目建设合规真某、可持续性;企业经营资产负债存在性、所有权归属性、计价准确性、披露充分性、记录完某性等,进行权属性、价值性、质量性、真某披露反映;进行风险分析并发表评审意见。工作内容:甲方融资资金投资项目的项目发起过程及筹建或在建现实的合规、可持续性核实分析评价;甲方融资资金投资项目建设规模与投资规模、运营成本与盈利预期财务适配合理性核实分析评价;甲方(包括但不限于关联交易人)作为项目发起人主体持续经营体系,即股权结构与治理结构核实计量与分析评价;甲方经营财务指标体系核实计量与分析评价,即资本结构与资产质量、偿债与获利能力、内部管理控制能力与外部社会信用;甲方反担保条件(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权利、第三方信用价值)核实计量与分析评价等。工作费用:担保风险评审工作费用为无退偿追索权性质,由甲方作为委托担保申请人承担,担保风险评审工作费用28万元;税金1.54万元。工作期限:乙方自甲方支付担保风险评审工作费用并收受甲方所提供相关所有融资资金投资项目与企业经营现实相关所有书面信息数据、文件资料之日起7-10个工作日完某工作并出具书面工作成果报告。

2010年11月4日,明芳盐化公司给付中鸿东城分公司担保评审费28万元。2010年11月9日,中鸿东城分公司给明芳盐化公司发送商务联络函,要求明芳盐化公司提供融资投资项目相关基本信息数据披露说明及企业经营显示信息数据与文件资料清单、解述说明,明芳盐化公司投资交易过程信息数据与文件资料,并列明了需提供的文件资料的详细内容。2010年11月18日,明芳盐化公司给中鸿东城分公司发送商务联络函,对中鸿东城分公司发送的商务联络函中的相关问题做出了解答。2010年11月25日,中鸿东城分公司再次给明芳盐化公司发送商务联络函,表明:明芳盐化公司向中鸿东城分公司披露的和提供的数据信息及文件资料,存在披露缺失和披露无据可查证,明芳盐化公司向中鸿东城分公司披露并提供企业经营性与财务性信息数据与文件资料,令中鸿东城分公司无从安排进行现场评审与函证评审等法律性与财务性核实工作,提请明芳盐化公司及时给中鸿东城分公司补充书面回复和文件资料支持,以便中鸿东城分公司完某对明芳盐化公司项目的财务预期分析工作,安排进行现场评审与函证评审等法律性与财务性核实工作。此后,明芳盐化公司与中鸿东城分公司通过商务联络函的方式就提供信息数据及文件资料问题进行了磋商。2011年3月2日,中鸿东城分公司给明芳盐化公司发送商务联络函,表明中鸿东城分公司向明芳盐化公司提出的所有担保评审咨询事项均依据委托担保预约书中已事先明确的工作内容与工作方案,中鸿东城分公司已就明芳盐化公司所存在的披露缺失非完某、披露差异非合理与披露回避问题向明芳盐化公司做出了评审解述,在担保事先知情权未满足条件下,中鸿东城分公司难以对明芳盐化公司委托事项进行担保与否决策,请明芳盐化公司针对中鸿东城分公司提供的诸项非确定性问题事项,给予非回避性和有依据性披露,以支持中鸿东城分公司担保评审工作顺利进行。

另查,2010年11月5日,中鸿东城分公司与正大事务所)签订担保事前专项审计调查业务约定书,约定基于中鸿东城分公司受理了明芳盐化公司的委托担保申请,委托正大事务所提供专项跟踪审计调查技术服务支持。次日,中鸿东城分公司给付正大事务所专项审计调查服务费(首款)15万元。2010年11月25日及12月15日,正大事务所给中鸿东城分公司出具二份审计意见,内容为:由于明芳盐化公司所披露的事项对本次建设项目基本程序审计的实施产生的影响非常重大和广泛,无法对明芳盐化公司的项目基本程序的合规、合法性,以及项目基本构架和主要决策要素的合理性发表意见,无法对项目申请报告的合理性、真某、准确性发表意见。2011年1月25日,中鸿东城分公司给付正大事务所专项审计调查服务费10万元。

上述事实,有明芳盐化公司提供的委托担保受理预约书,付款发票,中鸿东城分公司提供的商务联络函,中鸿东城分公司与正大事务所签订担保事前专项审计调查业务约定书、审计意见、付款发票及明芳盐化公司与中鸿公司、中鸿东城分公司一审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明芳盐化公司与中鸿东城分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受理预约书未有违法、违规之处,应为有效合同。因中鸿东城分公司系隶属于中鸿公司的非独立法人单位,故明芳盐化公司与中鸿东城分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受理预约书对中鸿公司亦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明芳盐化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了中鸿东城分公司担保风险评审工作费用,中鸿东城分公司亦委托正大事务所就中鸿东城分公司受理明芳盐化公司的委托担保申请事宜提供专项跟踪审计调查技术服务支持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同时通过给明芳盐化公司发送商务联络函的方式,将明芳盐化公司需提供的信息数据及文件材料的详细内容告知明芳盐化公司,明芳盐化公司提供了部分资料,但该部分资料不符合中鸿东城分公司的评审要求,故中鸿东城分公司仍通过给明芳盐化公司发送商务联络函的方式要求明芳盐化公司继续提供相关资料,并告知明芳盐化公司不能按要求提供资料,在担保事先知情权未满足条件下,中鸿东城分公司难以对明芳盐化公司委托事项进行担保与否决策。后因明芳盐化公司未按中鸿东城分公司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中鸿东城分公司亦未决定对明芳盐化公司委托事项是否进行担保。现明芳盐化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中鸿东城分公司亦表示同意,该院准许。因合同约定担保风险评审工作费用为无退偿追索权性质,中鸿东城分公司未出具书面评审报告系中鸿东城分公司对明芳盐化公司提供的资料存有异议,故中鸿东城分公司未决定对明芳盐化公司委托事项是否进行担保出具书面评审报告不构成违约,且中鸿东城分公司是担保评审工作成果书面报告的唯一使用人。现明芳盐化公司要求中鸿公司、中鸿东城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利息,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明芳盐化公司对中鸿东城分公司提供的委托正大事务所提供专项跟踪审计调查技术服务支持并支付了相关费用的证据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该院对中鸿东城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明芳盐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明芳盐化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第一,一审认为担保风险评审工作费用为无退偿请求权性质,所以不存在返还问题。但是明芳盐化公司认为,该笔费用是在中鸿东城分公司对委托事项依约评估的前提下才适用,明芳盐化公司支付费用的前提是中鸿东城分公司提供工作成果,而不是无条件的不退还,现中鸿东城分公司并未履行委托事项,明芳盐化公司就有权要求中鸿东城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第二,一审认为中鸿东城分公司因对明芳盐化公司提供的资料存有异议,其未决定出具书面评审报告不构成违约。明芳盐化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受理预约书的目的是由中鸿东城分公司出具是否担保的书面评审报告,即使明芳盐化公司提供的资料导致中鸿东城分公司不愿意提供担保,中鸿东城分公司也必须出具该报告。本案的纠纷产生就是因为中鸿东城分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及时提供报告导致明芳盐化公司的债权性融资项目未能实现而导致,给明芳盐化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第三,一审认定中鸿东城分公司是担保评审工作成果书面报告的唯一使用人也是错误的,这不符合双方的真某意思表示,如果明芳盐化公司不能使用该报告,则该条款明显不公平。双方约定该条件旨在约束、限制明芳盐化公司不得以中鸿东城分公司的评审结论作为与其他担保机构合作的材料。第四,一审将正大事务所的审计视为中鸿东城分公司的履约行为,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理。明芳盐化公司对正大事务所的审计意见的真某提出异议,并对其收取中鸿东城分公司25万元也提出异议。中鸿东城分公司对此难以自圆其说。

总之,明芳盐化公司认为,中鸿东城分公司是在收取明芳盐化公司全部资料后认为符合评审条件才签署的委托担保受理预约书,中鸿东城分公司至今未出具评审报告早已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时间。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在签约后15个工作日内没有开展工作,合同自动终止。现明芳盐化公司没有看到中鸿东城分公司开展任何实质性工作,就应当退还所有资料及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明芳盐化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中鸿公司、中鸿东城分公司承担。

中鸿公司、中鸿东城分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认定事实非常清楚。中鸿东城分公司进行了大量的工作。中鸿东城分公司给明芳盐化公司发函说明了需要提供的材料。明芳盐化公司提供的财务报告虚假,使中鸿东城分公司无法进行相应的工作。中鸿东城分公司也委托了专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相应的审计工作。关于评审报告的问题,双方合同中明确写明明芳盐化公司应将所有相关的文件资料和数据向中鸿东城分公司提供,中鸿东城分公司才在7-10个工作日内出具报告。但是由于明芳盐化公司没有提供有效的材料,中鸿东城分公司本着负责的态度,出具信函要求明芳盐化公司继续补充材料。关于使用人的问题,双方已经事先在合同中一致认可,中鸿东城分公司不能同意明芳盐化公司拿着中鸿东城分公司的出具的报告到处使用,这是合情合理的。关于委托正大事务所的问题,中鸿东城分公司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审计符合法律规定,中鸿东城分公司依据与正大事务所的约定付费,与明芳盐化公司无关。关于流程问题,签订委托担保受理预约书并不意味着就符合评审条件,评审后,中鸿东城分公司可能提供担保也可能不提供担保。双方的约定是明芳盐化公司提供了符合要求的材料后,中鸿东城分公司出具报告,但明芳盐化公司至今未能提供,出具报告很简单,但明芳盐化公司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费用没有依据,其认为中鸿东城分公司没有开展实质性工作也没有依据。故明芳盐化公司的上诉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明芳盐化公司就其《年产60万吨纯碱及配套装置》项目融资需要,拟委托中鸿东城分公司进行担保,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受理预约书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的约定,中鸿东城分公司需对明芳盐化公司的上述项目建设和企业经营状况进行担保风险评审,为日后担保与否提供依据。中鸿东城分公司在合同中要求明芳盐化公司提供真某、完某、合法、准确有效的文件资料和数据信息。中鸿东城分公司承诺将在收取担保风险评审工作费用并收受明芳盐化公司提供的所有资料之日起7-10个工作日完某工作并出具书面工作成果报告。同时,双方还约定了中鸿东城分公司是该担保评审工作成果书面报告的唯一使用人,担保风险评审工作费用为无退偿追索权性质等。实际履行中,中鸿东城分公司先后数次致函明芳盐化公司,针对明芳盐化公司提供的资料进行分析并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完某建议和意见;同时,中鸿东城分公司委托正大事务所进行专项审计,正大事务所出具了审计意见,为中鸿东城分公司提供参考。中鸿东城分公司的上述履约行为符合其与明芳盐化公司所签委托担保受理预约书中有关工作方式、工作范围、工作内容等的要求。因此,明芳盐化公司上诉主张的中鸿东城分公司未开展工作,与事实不符。明芳盐化公司于本院审理期间提出调取中鸿东城分公司支付正大事务所25万元费用证据的申请,欲查明中鸿东城分公司与正大事务所是否发生真某的有关本案委托事项的交易往来。但正大事务所已经根据中鸿东城分公司的委托对明芳盐化公司的项目进行了审计,出具了详细的审计调查意见,明芳盐化公司没有直接证据反驳,故本院对明芳盐化公司有关查明25万元费用事实的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明芳盐化公司上诉提出,中鸿东城分公司没有出具书面担保风险评审工作成果报告。本院注意到,合同约定中鸿东城分公司应在收受明芳盐化公司提供的所有资料后完某工作并出具书面工作成果报告,但对于“所有资料”除提出真某、完某、合法、准确有效的要求外,应包括哪些具体内容并未约定明确标准,对当事人之间就资料提交问题产生分歧如何处理也未作出约定。因此,在双方实际履行中多次函件沟通资料提交问题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明芳盐化公司要求中鸿东城分公司必须出具书面报告,缺乏依据。而且从中鸿东城分公司于2011年3月2日发送的商务联络函的内容可以看出,中鸿东城分公司已经提出了无法决定是否担保的意见,已经达到了委托担保受理预约书中约定的出具书面报告的工作目的。故本院对明芳盐化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明芳盐化公司还提出了合同中约定的“唯一使用人”的问题,但此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约定内容,本院对明芳盐化公司此项主张亦不采信。

明芳盐化公司要求中鸿东城分公司退还28万元担保风险评审工作费用以赔偿其损失。但本院对此认为,双方当事人订立委托担保受理预约书后,中鸿东城分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无违约行为,且对该笔费用双方已明确约定了“无退偿追索权性质”,明芳盐化公司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明芳盐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五十元,由江苏淮安明芳盐化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元,由江苏淮安明芳盐化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珊

审判员种仁辉

审判员周岩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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