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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诉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青保,郑州市X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诉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保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青保、被告任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3月18日在新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起名为郭某漫,现已成人。因二人感情不和,经常发生口角,现双方已无共同语言,现已分居,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以此证明此房屋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原、被告之间关系很好,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3月18日在原新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漫。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还是可以和好的,从有利于家庭社会稳定考虑,应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任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保芝

二Ο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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