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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曹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小学文化,农民。1999年6月7日曾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12月28日因犯窝藏赃物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某、曹某某伙同于红x、于有x(均已判决)到汤阴县X乡X村西地南水北调工地X号与X号乘台之间,盗窃税xx柴油1桶(170公斤),经评估柴油价值126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被告人曹某某于2010年11月8日到汤阴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投案,被告人朱某某于2010年11月10日到汤阴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税xx的陈述、指认现场证明、同案犯于红x、于有x的供述、汤阴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投案证明、评估报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另赃物已追退,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李秀荣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金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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