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某,男,汉族,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屈某某伙同于xx、李xx、于天x、于永x(均已判决)等人以汤阴县X乡九州制药厂北墙外的钢渣路被正在铺设污水管网施工的河南省华盛建设集团施工队挖坏为由,以阻拦该施工队施工为手段,从该施工队敲诈勒索现金3000元整。
案发后,账款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xx、文x的陈述、证人于xx、于天x、于永x、李xx、于文x、秦长x、侯xx、周xx等人的证言、汤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汤阴县公安局白营派出所投案证明及被告人屈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强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文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