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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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都市防腐保温公司诉商丘奥林匹克花园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中外建南方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都市防腐保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都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

被告商丘奥林匹克花园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颜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磊,河南旷奇(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外建南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汇景豪苑海欣阁24G。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江都市防腐保温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商丘奥林匹克花园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奥园)、中外建南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3日作出(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商丘奥园不服判决,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日作出(2010)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中外建为共同被告,并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某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胡某,被告商丘奥园的委托代理人葛磊,被告中外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王某某均到庭某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6月10日与被告中外建下属商丘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商丘奥林匹克花园商务会馆装饰工程,工程地点:商丘市X路奥林匹克,工程内容:装修图纸上除已完成工程量外的全部内容,资金来源:部分自筹(包工不包料),合同期限:2006年6月10日开工,竣工期限为2006年9月10日,历时90天,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以工程审计额为准,暂定价x元人民币,并对工程施工质量,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及时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依约应于2006年9月10日竣工,因建设方拖欠原材料供应等问题,直到2007年2月该工程仍未收尾竣工。在此期间,原告依照约定分别向发包方、建设方多次催要工程材料的供应和工程款的支付,以便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被告方均借故拖延,致使原告承接工程逾期竣工不能交付,施工工人工资不能足额支付。为此,原告通过各种渠道追讨,被告方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及工人工资x元。工程决算造价为x元,原告要求两被告及时进行工程决算审计,被告收到原告决算后,仍然借故推脱,不签字、不予审计并称不欠工程款,致使工程余款x元,尤其使包清工的工人工资x元不能支付。原告无奈,通过各种渠道反映农民工工资的工程欠款问题没有结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商丘奥园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及滞纳金和催要工资的一切费用x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停工待料工人工资x元及x元鉴定费用,本案诉讼费也应有被告负担。

被告商丘奥园辩称,1、原告所诉的工程款已经原审鉴定金额为83万余元,不是原告起诉的213万余元;2、原告的误工损失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仅自相矛盾而且证据之间互相矛盾,缺乏事实依据;3、中外建商丘项目部冯XX已支付工程款84万余元,已超额支付原告工程款;4、在2006年12月份原告方就已经对所做工程进行决算,因对结算的工程价款发包方、承包方存在巨大差异,双方产生纠纷,而不是因待料停工导致双方发生纠纷。

被告中外建辩称,1、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追加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请求;2、答辩人从未与被答辨人签订过《商丘奥林匹克花园商务会所装饰工程合同》,被答辩人的合同仅有冯XX的签名,而没有答辩人的盖章,冯XX不是答辩人的职员,亦未受答辩人的授权,其签订的合同所导致的法律责任不应由答辩人承担。3、证据中的中外建南方建设有限公司商丘项目部印章,是冯XX私自刻制,与答辩人无关。冯XX利用此印章,虚拟了一个所谓的“中外建南方建设有限公司商丘项目部”,并以此假冒答辩人的名义进行诈骗,答辩人作为受害者,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4、答辩人与商丘奥林匹克花园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只签订了商丘市奥林匹克花园一期工程X号楼,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予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合议庭某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工程款x元,停工待料人工工资x元,差旅费x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款应有谁偿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因建设工程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二组证据,原告所施工工程的验收签证,证明原告是按合同约定施工,工程的质量、进度已经被告方的工程师签证认可;第三组证据,停工待料签证,证明被告方对停工待料情况的认可;第四组证据,商丘市宇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施工工程进行评估的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所施工程总造价为x.96元;第五组证据,商丘市劳动局材料,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具体反映了被告停工待料五个月的情况,该组证据与停工待料签证相互印证;第六组证据,原告交纳的评估鉴定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向鉴定机构交纳评估鉴定费用的事实;第七组证据,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及工人工资所支付的交通费8955元,住宿费x元,合计款x元。三年时间的误工费按标准计算,补充到x元的损失为准;第八组证据,证人陈XX出庭某证,证明2006年6月份到商丘奥园会馆工地做内装修工程,当时任施工队长,因为是包工不包料,人员进场就待料,停工18天,到6月27日才开始上班,64名工人紧张施工到9月初,将工程做到扫尾,因甲方资金紧缺而停工待料。7月13日至9月15日,因电力部门架线停电共17天。2006年9月28日至2007年2月16日,停工待料118天,合计153天。证人褚XX庭某作证,证明内容同陈XX。证人李XX庭某作证,证明内容除与上述两位证人证明内容一致外,还证明工人找冯XX要工钱,冯XX将邓XX和李XX打伤,冯XX强迫张某甲打了x元欠据。证人邓XX庭某作证,证明内容同李XX证明内容一致,并且证明冯XX将邓XX打伤,强迫张某甲立欠据x元;第九组证据,工人花名册,证明有64名工人停工待料;第十组证据,2009年12月4日商丘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某甲于2008年1月份向商丘市信访局反映被告拖欠工资未付,并反映冯XX敲诈其x元的问题,以上情况市信访局市联席办有存档;第十一组证据,近期张某甲催要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差旅费、住宿费等共计x元。

被告商丘奥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原告方收款收据47页,证明原告方已从中外建商丘项目部收到工程款x元。第二组证据,中外建商丘项目部与原告双方的往来函,这四张证据应由原告方举证的,我们复印的证据,这些证据证明中外建商丘项目部就原告所建工程,在支付工程款时发生争议的情况、停工的情况不是被告方的单方责任。第三组证据,民事诉状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人在江都市人民法院起诉,并证明双方合同签订的时间就是预定工期。第四组证据,2006年12月3日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书,结算价款x.45元,第五组证据,2007年2月7日原告方补充结算书,补充结算价款x.74元。这两份证据证明2006年12月以前因工程款结算问题,原告方就与发包方发生争议,原告所说的停工情况与双方的结算事实相矛盾,第六组证据,丁伙镇职业介绍所出具的一份江都防腐保温公司拖欠的51名农民工工资明细表,证明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职工花名册X伙镇职业介绍所提供的明细表和起诉状存在巨大事实差异,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被告中外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商丘日报声明,证明我公司未在商丘成立任何项目部;第二组证据,报案材料;第三组证据、举报材料,证明我公司未在商丘成立商丘项目部;第四组证据,(2008)深福法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冯XX不是我公司的员工,而是奥园的员工;第五组证据,印鉴卡、印模、申请卡,证明我公司的章需备案,而商丘项目部的印章是虚假的,与我公司印章不符;第六组证据,X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我公司与奥园签订X号楼工程,X号楼以外的工程与我公司无关;第七组证据,补充协议,证明目的同证据6;第八组证据,三方协议,证明X号楼由奥园指定由冯XX施工,冯XX所引起的任何责任由奥园承担;第九组证据,项目经理部内部承包合同书;第十组证据,项目部承包人授权委托书;第十一组证据,承包责任人承诺书;证据9至11证明中外建在奥园存在的项目部仅有X号楼项目部;第十二组证据,商丘仲裁委裁定书,证明冯XX冒用我公司名义,中外建仅有X号楼商丘项目部,除X号楼以外任何工程与我公司无关;第十三组证据,施工企业外出投标或承接工程申请表,证明我公司承建X号楼是经批准的,X号楼以外任何工程与我公司无关;第十四组证据,备案登记证,证明经河南省建设厅登记,我公司只承建奥园X号楼工程。所有证据证明奥园会所装饰工程与中外建公司无关。

庭某中被告商丘奥园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合同所约定工期是预定工期不是核定工期;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该验收签证属分别单项工程签证,不是全部工程竣工验收的签证;2、原告方并没有将工程施工完毕,故不能代表全部工程的签证;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签证只代表个别单项签证,不能代表全部工程的签证。另,原告和中外建商丘项目部因对已完工程的价款结算发生争议,分别单项工程停工,原告应付全部责任;3、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是预定工期,不是合同工期;4、停工待料的工期相当短暂,不会产生x元的损失,再者,工程的内容与x元的损失有极大的差距;对第四组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补充鉴定的内容是施工期间停工待料的人工费的造价评估金额,不是今天变更的60多名工人工资;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对象有异议,该费用是对已完工程量的鉴定费用,不是对停工损失的鉴定费用;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住宿费、餐饮发票填写不完整,这些票据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原告要求误工费也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对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四位证人庭某证言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理由:1、停工时间没有发包方签证;2、四位证人作证的依据不存在,没有施工记录,也没有施工考勤表;3、四位证人证言的形式完全一样,其中陈XX证明停工153天,其他人证明118天;4、关于x元欠条的事情,只有邓XX、李XX证明;5、关于停工损失,原告陈述前后不一致,在信访局陈述损失x元,在江都市法院起诉时x元,在本案中又主张x元的损失,这足以说明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四位证人都没有劳动合同,没有工资领款的财务证据,四位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不真实;对第九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份花名册X作为证据使用,因没有工人签字,花名册X64名工人也没有褚XX、李XX,这份工人花名册X有不真实的成分,与丁伙镇职业介绍所提供的工人花名册X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有异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是虚假的,不能作为证据认定,认为该证据是原审开庭某,单方提交的证据资料,没有出具证明人的责任人签名。不应再提交证据,况且这个证明也不是一个证据资料,与案件无关,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明使用;对证据十一票据是原告为诉讼支出的自身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本案无关。

庭某中被告中外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中外建南方公司没有承建商丘奥园会所工程,也没有成立商丘项目部,所以不存在与原告签订这份工程合同,本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第二组证据,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第四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未参与;对第五组证据,我公司未参于,关联性不予认可,只能说明原告说明情况,但不能说明欠款事实;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我公司无关;对第七组证据不予认可,与我公司无关;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只是原告自己的员工陈述,应需要证据支持;对第九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应当将施工人员向发包方备案;对第十组证据,关联性都不予认可,与我公司无关,不能说明欠款事实;对第十一组证据,不予认可。

庭某中原告对被告商丘奥园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2006年12月14日的一张1400元垃圾费不予认可,不是原告方人员的签字,对x元的欠条不予认可,认为这是冯XX于2006年12月1日威逼原告人员张某甲出具的欠条。对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虽有原告单方结算,但被告迟迟不予确认,责任不应由本案原告承担;第五组证据,原告提供的工人工资表,与原告起诉的部分相吻合。

庭某中被告中外建对被告商丘奥园提交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公司无关,是原告直接从奥园公司领取的,奥园是发包方而不是中外建公司;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我公司无该项目部,我公司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及项目部向奥园发函;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庭某中原告对被告中外建提交的第一至十三组证据均无异议,冯XX属于奥园职工,奥园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庭某中被告商丘奥园公司对被告中外建提交的证据四、六、七、十三、十四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是中外简单方意思表示,应依法律最终裁判为准,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系单方意思表示;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系中外建单方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八、九组证据需向公司核实;对第十、十一组证据系冯XX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对第十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原告的47页收款条中,清理装璜垃圾费1400元原告不认可及张某甲出具的欠冯x元在工程款中扣除是威逼的,违背其真实意思,能与原告提交的第十组证据及第八组证据证人邓XX、李XX的庭某证言相互印证,该两份证据不能反应案件事实,为无效证据,其余收条计款x元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不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十一组证据超出诉请,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中外建提交的证据均与案件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可。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于2006年6月10日与中外建南方建设有限公司下属商丘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内容:装修图纸上除已完成工程量外的全部内容,资金来源:部分自筹(包工不包料),合同期限:2006年6月10日开工,竣工期限为2006年9月10日,历时90天,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以工程审计额为准,暂定价x元人民币,并对工程施工质量,工程结算及工程款的支付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及时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依约应于2006年9月10日竣工,因被告方拖欠原材料供应等问题,直到2007年2月该工程仍未收尾竣工。在此期间,原告依照约定分别向中外建南方建设有限公司下属商丘项目部、商丘奥园多次催要工程材料的供应和工程款的支付,以便及时支付承包的农民工工资。被告方均借故拖延,致使原告承接工程逾期竣工不能交付,施工工人工资不能足额支付。中外建南方建设有限公司下属商丘项目部支付x元中,其中有1400元的垃圾费原告否认,2006年12月1日原告施工人员张某甲出具的欠到“冯XX人民币x元整在我工程款中扣除”,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两项合计x元不应计算在所付工程款中,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x元。由于原、被告没有对工程结算,无法确认被告商丘奥园欠原告多少工程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委托商丘市宇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施工工程商丘奥林匹克花园会馆进行鉴定,同年10月26日该公司出具了司法鉴定工程造价鉴定书,鉴定造价为x.9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x元。中外建商丘项目部已支付工程款x元,下欠工程款x.96元没有支付。另查明,原告工人于2006年6月10进驻商丘奥林匹克花园会馆工地陆续出现待料、电业局架外线,停工待料合计150天。每天均为60人,故合计9000个工日。按国家计算标准计算停工待料损失x.23+(60-34)x,计款x元。原告方因追要工程款及工人工资支出住宿费、交通费共计x元。另查明,中外建南方建设有限公司与商丘奥园仅签订了商丘奥林匹克花园一期工程X号楼的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没有与被告商丘奥园签订合同,但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商丘奥林匹克花园商务会馆工地隶属于被告商丘奥园,被告商丘奥园是实际受益人,且施工中所需材料也为该公司提供,故商丘奥园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应予以赔偿。在中外建商丘项目部支付的x元中,原告对1400元的清理装璜垃圾费予以否认,2006年12月1日原告施工人员张某甲出具的欠到“冯XX人民币x元整在我工程款中扣除”因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两项合计x元不应计算在已付工程款中,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x元。商丘市宇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施工工程商丘奥林匹克花园会馆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x.96元,被告商丘奥园尚欠原告工程款x.96元没有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商丘奥园支付工程款x.9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原告施工人员于2006年6月10日进驻商丘奥林匹克花园商务会馆工地后陆续出现停工、电业局架外线,在工程扫尾时又出现停工待料至2007年春节前,造成损失x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商丘奥园也应对该损失承担赔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商丘奥园支付因停工待料工人工资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商丘奥园没有履行自己付款的义务,原告方人员因追要欠款所花差旅费x元及x元的鉴定费用也应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商丘奥园赔偿差旅费x元及x元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南方中外建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奥林匹克花园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都市防腐保温公司工程款x.96元。

二、被告商丘奥林匹克花园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都市防腐保温公司停工待料工人工资x元。

三、被告商丘奥林匹克花园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都市防腐保温公司差旅费x元。

四、被告商丘奥林匹克花园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都市防腐保温公司鉴定费用x元。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江都市防腐保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江都市防腐保温公司负担x元,被告商丘奥林匹克花园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焱

审判员高永春

审判员李安生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谢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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