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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甲等四人诉被告瑞和公司、郭某、河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杨某,女。

原告:罗某乙,女,。

原告:罗某丙,男,。

原告:牛某,女。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宏伟,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颍县瑞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和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郭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彩,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罗某甲等四人诉被告瑞和公司、郭某、河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日23时43分,被告郭某驾驶瑞和公司的豫x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某至临颍县车站小学门口时,与骑电动车的罗某甲发生相撞,致罗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队认定,罗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豫x车在被告河南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某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1、依法判令被告河南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暂定100000元;庭审中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675217.22元,原告共请求775217.22元。2、判令瑞和公司、郭某承担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瑞和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郭某是挂靠关系,合同约定如发生事故,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郭某辩称:一、交警队认定我负次要责任不服,我不应该负责任;二、原告所诉数额过高,应按法律规定进行某偿。

被告河南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车确实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驾驶证、行某、从业资格证真实有效,同时保险合同无免责的情形,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过高,部分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三、诉讼费、鉴定费及相关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日23时43分,郭某驾驶豫x出租车由东向西行某至临颍县车站小学门口时,与骑电动车的罗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罗某甲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漯公交认字(2011)第X号认定:罗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罗某甲先到临颍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医疗费33069.05元。由于伤情严重又到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至2011年10月23日,医疗费272850.32元,治疗期间的检查费等1341.70元,外购人血白蛋白6840元。后又在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16724.15元,原告花去医疗费共计330825.22元,因原告系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其医疗费在该单位报销共143741.70元,原告罗某甲本人共支付医疗费187083.52元。从住院治疗到评残共315天,住院期间有其妻杨某(南京居民)和姐姐罗某枝(城镇居民)护某。罗某甲的伤治疗终结后,2011年10月18日,原告申请对伤残程度、护某依赖程度、智力伤残程度进行某定。经本院委托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护某依赖进行某定,该所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漯松振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罗某甲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评定为三级伤残;符合完全护某依赖。经本院委托郑州弘正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对罗某甲智力伤残进行某定:该所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郑弘司鉴所(2011)司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III级伤残。两次的鉴定费为4524元。原告提供事故发生后的住宿费865元及交通费6428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南京市X区检察院工作,月工资9336元。其妻杨某在南京钟山税务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990.70元,事故发生后,该单位已将其工资停发。

另查明:2010年南京市统计局公布统计数据确定: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12元,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156元。2010年度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确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838.49元。罗某甲的女儿罗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南京居民),父亲罗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母亲牛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夫妻二人共有两个子女,均为城镇居民。

又查明:豫x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系郭某,该车挂靠于瑞和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被告河南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提供的书证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罗某甲受伤致残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予以认定,被告郭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河南保险公司为该车的保险人,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各项费用的赔偿应根据2010年南京市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确定: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12元,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156元。以及2010度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确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838.49元/全年。根据南京统计局的通知,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498291.20元(28312元×20年×88%);误工费24433.64元(28312元÷365天×315天);杨某护某为31402.35元(月工资2990.70元÷30天×315天),罗某枝护某13748.03元(15930.26元÷365天×3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450元(315天×30元);营养费3150元(315天×10元);被抚养人罗某乙生活费119829.60元(18156元×15年×88%÷2人),罗某丙生活费47689.36元(10838.49元×10年×88%÷2人),牛某生活费66765.10元(10838.49元×14年×88%÷2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罗某甲三级伤残,符合完全护某依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残后护某566240元(28312元×20年)予以支持;医疗费187083.52元;原告请求6428元交通费以及住宿费865元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2000元。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偏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的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依照上述解释结合原告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及原告的伤残程度,精神抚慰金应依法酌定为40000元;鉴定费4524元。以上共计(略).59元,由于被告郭某驾驶的豫x号车在河南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河南保险公司首先在豫x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120000元,余款(略).59元((略).59元-120000元)由于该事故中郭某承担次要责任即:436936.68元((略).59元×30%),因豫x号车在河南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100000元,被告河南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下余336936.68元(436936.68元-100000元)由被告郭某承担,另外70%即(略).91元((略).59元×70%)由原告自行某担。被告河南保险公司在两险中共赔偿原告罗某甲损失22000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按工资计算,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河南保险公司对原告在漯河松振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不服,提出重新进行某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自行某弃权利。郭某辩称在事故中本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河南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豫x号车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罗某甲各项损失共计220000元。

二、被告郭某赔偿原告罗某甲各项损失共计336936.68元。

以上一、二项赔偿款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罗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550元,保全费1020元,原告罗某甲承担诉讼费325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诉讼费3280元,被告郭某承担诉讼费5020元及保全费1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杨某宇

审判员:解振宇

二O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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