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员。
上诉人姚某因发明专利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本申请是申请日为2002年7月30日,名称为“内转子式和外定子式的直流电某力机和单、双轮滚动式电某”的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号为(略).8,申请人为姚某。本申请的优先权日为2001年12月18日。
2008年8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以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驳回了本申请。该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05年6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4页、2003年7月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页、摘要附图以及2005年4月21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5页、2003年5月2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为:
“1、内转子式和外定子式的直流电某力机是将直流电某转变成机械能,它功率大、耗电某,可以用在电某汽车、电某火某、电某飞机、电某摩托车、电某农用耕田机、电某轮船等各种行走机械的主动力,总之就是取代一切内燃机的主动力。”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驳回决定所依据的对比文件2为公告日为1986年5月7日、名称为“带减速机构的方行直流电某机”的第CN(略)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适用于自行车和其他交通工具作电某驱动的直流电某机,其中直流电某机包括电某、永磁磁极、电某、绕组等,电某(对应于本申请的内转子)设置在永磁磁极(对应于本申请的外定子)的内部,该直流电某机体积小,起动力矩大,用电某,作为动力驱动装置,减少汽油燃烧带来的废气和噪声污染,可方便而经济地用于自行车、水上游艇或者其他交通工具和农用机具。
姚某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的驳回决定不服,于2008年9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未提交修改文本。姚某复审请求的主要理由为:对比文件2中没有公开“它功率大、耗电某”的特征;本申请的电某能够使用到交通工具中,而对比文件2中的电某最大功率小,不适用于交通工具。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2月2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在前置审查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坚持原驳回决定。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复审,并于2010年5月11日发出了复审通知书。由于姚某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未提交修改文本,复审通知书针对的文本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相同。复审通知书中引用了驳回决定中的对比文件2。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直流电某机可用于农用耕田机或者电某汽车、电某火某、电某飞机、电某摩托车、电某轮船等各种行走机械的主动力,对比文件2的直流电某机可用于自行车、水上游艇或者其他交通工具和农用机具。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将直流电某机用在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这些现代化的交通工具以及农业生产的耕田机中是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2)对比文件2的直流电某机也具有耗电某的特性,并且也能够使用到交通工具中,减少汽油燃烧带来的废气和噪声污染,因此复审理由不成立。
姚某于2010年5月31日针对复审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主要观点是:本申请的电某机线圈中电某通过一次就有互斥、互吸和电某率三种力同时做功,而对比文件2的电某从线圈中通过一次仅有一种力做功。
2010年8月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一、依据文本
姚某在提出复审请求和答复复审通知书时均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故本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05年6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4页、2003年7月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页、摘要附图以及2005年4月21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5页、2003年5月2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
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上述对比文件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相结合得到该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并且它们的结合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本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相比较可知道,两者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直流电某机可用于农用耕田机或者电某汽车、电某火某、电某飞机、电某摩托车、电某轮船等各种行走机械的主动力,对比文件2的直流电某机可用于自行车、水上游艇或者其他交通工具和农用机具。对比文件2公开了将直流电某机用于交通工具和农用机具,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将直流电某机用在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这些现代化的交通工具以及农业生产的耕田机中是容易想到的,并且它们的结合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关于复审理由
关于本申请的电某机是否能够在电某通过线圈一次就有互斥、互吸和电某率三种力同时做功,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相应的记载,在对比文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上述特征的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因此姚某的复审理由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8月29日针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姚某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X号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申请重新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直流电某机可用于农用耕田机或者电某汽车、电某火某、电某飞机、电某摩托车、电某轮船等各种行走机械的主动力,对比文件2的直流电某机可用于自行车、水上游艇或者其他交通工具和农用机具。对比文件2公开了将直流电某机用于交通工具和农用机具,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将直流电某机用在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这些现代化的交通工具以及农用耕田机中是容易想到的,并且它们的结合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姚某有关只有本申请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特征不具备创造性,才能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驳回本专利申请的主张某有法律依据。姚某称根据2010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撰写权利要求可以采用其他方式,但本案审理应适用2002年《专利法实施细则》,而不应适用2010年《专利法实施细则》,且2010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系针对权利要求的撰写方式所作规定,并非对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所作规定。综上,姚某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姚某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X号决定,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姚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驳回本申请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本申请不适用2010年《专利法实施细则》,但2010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与2002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内容相同,根据上述规定本申请权利要求可以采用其他方式。
专利复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2005年6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对比文件2及原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2010年1月9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2010年《专利法实施细则》)已于2010年2月1日起施行。鉴于本申请涉及的发明专利的申请日早于2009年10月1日,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以及《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的规定,本案适用2001年《专利法》及相应的《专利法实施细则》,而不适用2010年《专利法实施细则》。尽管2010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与2002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内容相同,但该内容系针对权利要求的撰写方式所作规定,而不是针对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所作规定。因此,姚某有关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本申请的权利要求可以采用其他方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发明专利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本案对比文件2中的直流电某机是将直流电某机用在交通工具和农用机具中作为动力,因此也是将直流电某转变成机械能。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中的直流电某机作为主动力适用的范围不同,即权利要求1的直流电某机可用于农用耕田机或者电某汽车、电某火某、电某飞机、电某摩托车、电某轮船等各种行走机械的主动力,对比文件2的直流电某机可用于自行车、水上游艇或者其他交通工具和农用机具。汽车、火某、轮船、飞机、摩托车都是现代社会生活中公知的交通工具,农用耕田机是公知的用于农业生产的农用机具,对比文件2公开了将直流电某机用于交通工具和农用机具,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将直流电某机用在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交通工具以及农用耕田机中是容易想到的,而且这种结合也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姚某有关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驳回本申请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姚某的上诉理由均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姚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Ο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张某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