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1月13日因盗窃行为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1月13日因盗窃行为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11月13日因盗窃行为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彭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略)。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略)。
株洲县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2010)株县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的事实已经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9年6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乙经事先踩点,伙同被告人谢某某楚龙虎(在逃)窜至株洲市芦淞区高(略)坳中南贵族艺术幼稚园内,由李某乙动手用钥匙套开车辆,三人盗得被害人殷辉兰在该院停放的银灰色解放牌微型面包车一台(价值x元),并销赃给湘潭县X镇经营摩托车店的被告人彭某,彭某明知是赃物仍以2000元的价格收购,谢某某等三人每人分得赃款600元,余款200元被共同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殷辉兰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09年6月2日上午,我发现我停放在芦淞区高(略)坳中南贵族艺术幼稚园内的银灰色解放牌微型面包车一台被盗;
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盗面包车的型号、牌照号及车辆所有人;
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面包车价值人民币x元;
4、对案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押解谢某某对案,指认株洲市芦淞区高(略)坳中南贵族艺术幼稚园就是盗窃现场;
5、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谢某某对16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认12照片上的被告人彭某就是收购赃物的人;
6、被告人谢某某、李某乙、彭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二)2009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彭某相互纠集,由彭某驾驶收赃来的微型面包车,四人开车窜至株洲县X街上,见王十万乡X村瓦窑组某杂货店门口停放五羊本田男式摩托车一台,谢某某、李某甲下车用携带的液压剪剪开摩托车的大锁,盗得该车后由李某甲、谢某某将摩托车推至湘潭县X乡X村南竹组一小路内藏匿。随后,四被告人又驾车窜至王十万乡X村老街彭某忠的移动营业厅,谢某某用液压剪剪开营业厅门口大锁,李某乙、李某甲入室盗窃,盗得手机42台,四被告人随后驾车到藏匿摩托车地点,由谢某某驾驶摩托车一起返回湘潭县X镇。当晚,四被告人各分得手机1台,并将余下的38台手机销赃给湘潭县X镇X路经营联通营业厅的被告人郑某某,郑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以2600元的价格收购。赃款被四人平分。次日,李某乙将盗来的摩托车销赃给湘潭县X镇吴(略)巷的“鹏伢子”(身某不明),得赃款1100元。经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00元,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唐勇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09年6月22日晚9时许,我停放在王十万乡X村瓦窑组我(略)门口路边上的一台五羊本田摩托车被偷走了;
2、被害人彭某忠的报案及陈述及证人肖某丙、肖某丁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23日早上4时许,她们发现彭某忠在王十万街上开的中国移动营业厅的拉闸门的挂锁不见了,门也开了一个很大的口子,经清点,发现共计42台手机被盗;
3、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被盗现场的方位及基本情况;
4、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3月,唐勇在我的店子买了一台五羊本田摩托车,买价是6480元,为避税,我其给其是购车发票上写的是4900元;
5、销售发票,证明被盗摩托车购买时的类型、价格;
6、被盗物品清单,证明被盗手机的型号、购买时的价格;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x元,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00元;
8、对案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押解谢某某对案,指认十万乡X村瓦窑组某杂货店门口是盗窃摩托车现场及王十万乡X村老街彭某忠的移动营业厅是盗窃手机的现场;
9、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条,证明案发后郑某某退还被害人赃款x元;
10、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谢某某对16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认12照片上的被告人彭某就是收购赃物和共同盗窃的人;经被告人彭某对16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认X号照片上的被告人郑某某就是收购赃物手机的人;
11、被告人谢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彭某、郑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另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本案相关事实:
1、证明材料,证明李某乙向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X乡派出所举报肖某新、刘某某等人盗窃的犯罪事实,已查证属实;
2、刑事判决书,证明刘某某、肖某新因盗窃被判处刑罚;
3、前科材料,证明谢某某、李某甲曾被判处刑罚及劳教情况;
4、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证明五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
5、户籍某料,证明五名被告人的年龄、身某、籍某、住某等基本情况。
综上,被告人谢某某、李某乙盗窃作案二次,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谢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400元,李某乙分得赃款2500元,被告人李某甲、彭某盗窃作案一次,盗窃价值x元,各分得赃款800元,彭某掩饰犯罪所得一次,价值为x元,郑某某掩饰犯罪所得一次,价值为x元。
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谢某某、李某甲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彭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郑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四、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五、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上诉提出: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上诉提出:1、不是主犯;2、被盗财物鉴定价值过高;3、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提出:1、不是主犯;2、被盗财物鉴定价值过高;3、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及原审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彭某、郑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谢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彭某系共同盗窃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谢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彭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谢某某、李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彭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李某乙主动检举他人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乙、李某甲上诉提出“不是主犯”。经查,在共同盗窃犯罪中,李某乙、李某甲踩点、套锁、撬锁并具体实施盗窃及销赃,属于起主要作用的主犯,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李某乙、李某甲上诉提出“被盗财物鉴定价值过高”。经查,株洲县物价局依法接受委托并根据被盗赃物购买时的型号、价格采用成本法作出鉴定结论,该结论程序合法、结果真实,且上诉人在一审对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谢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三人盗窃数额属于巨大,并考虑谢某某、李某甲系累犯及李某乙有立功的情节,对三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七年、六年和并处罚金六万、五万、六万元,量刑并无过重情形,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欧阳大志
审判员聂正军
代理审判员彭某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玫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