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
被告刘某乙。
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被告刘某乙系原告黄某的姐夫,2010年3月9日,被告经营出租钢管棚架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口头承诺15天内偿还。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立写欠条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讨借款,被告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请求延期偿还,但被告一再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刘某乙偿还35000元及利息3570元(利息计算:从2010年3月10起至本案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截止起诉时止利息为35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乙系原告黄某的姐夫,被告因经营出租钢管棚架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作为周转。原告于2004年9月1日至2005年5月30日分多次从广东省佛山市X区邮政局将现金35000元汇入被告刘某乙(略)帐户,由被告于2010年3月9日补立写欠条给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拖延不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中国邮政储蓄手续费收据、存款凭单、收费凭证、被告立写的欠条各1张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尚欠35000元借款未还,其提供被告立具的欠条、手续费收据、存款凭单,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35000元借款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计算问题,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并从2010年3月10日起计算,因借款当时双方没有约定到计付利息,依法不能自借款之日计付利息,应自主张权利之日(2011年8月22日)起计。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偿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35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64元,减半收取为382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其勇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倾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