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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某,男,51岁。

被告陈某某,女,43岁。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7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婚前相识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好吃懒做,不尽家庭义务,经常打牌赌博,不做家务,对原告不关心、不疼爱,致使双方感情不和。2009年4月23日,因原、被告双方又产生分歧,进而互相吵闹,被告遂离家出走至今,经原告多次说情,被告拒不回家,原告母亲去世,原告多次打电话也不接。因原、被告均系再婚,被告开过理发店,社会关系复杂,经常有陌生人与其联系,致使原、被告双方相互猜疑,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所诉。

被告庭前提交答辩状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不错,是诚心诚意想与原告过好日子。我有过一次失败的婚姻对我伤害很大,所以我和邵某某过日子什么事情都按他的意思办。我做全家人的饭、拖地、洗衣服,打扫X层楼的楼梯。邵某某做手术不能动,我给他洗脚、做饭喂他,帮他带小孙女。今年3、4月份,我因故未打扫楼梯,邵某某说我不干活,双方发生争吵,邵某某不让我进屋,我只有外出租半间房子住,为了生存,我给人理发。他母亲死我根本不知道,他没有告诉我。四月二十几号我离开家后邵某某来找过我两次都是催我离婚。庭审中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对原告还有感情,后在其辩论意见中同意离婚,要求分得80平方米房子。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并经庭审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8日在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婚生子女。原告坚持离婚,被告称其同意离婚的前提条件是分得房产,否则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婚后,被告及其女儿张双双的户口迁入原告家中,后原告所在村集体依据户口为每户分得小产权房,人均面积40平方米。被告要求分得80平方米房产,原告不同意被告分得该80平方米房产,双方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在本院调解中被告又重申:把属于我的东西分给我,不分给我就不同意离婚,原告给我80平方米房子,就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以分得房产为条件同意离婚,如不能分得房产,则不同意离婚。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双方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双方之间感情未破裂为前提,被告以能否分得房产作为是否同意离婚的条件,有违婚姻关系的本质及离婚自由的原则,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请求分得的80平方米房产,因该房产系小产权房,未办理房产证,该房产的权属尚不明确,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就该房产如有争议,可待房屋权属明确后另行再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涛

助理审判员郑文文

助理审判员赵明华

二O一O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松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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