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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诉刘某丙等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宋某甲诉被告刘某丙、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宋某乙,被告刘某丙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2007年1月6日上午,原告在给被告程某某承包的刘某丙的房子粉墙时从架子上摔下来受伤,由于原告家庭困难,为了能尽快筹钱治疗,遂起诉二被告,要求对原告第一次治疗中的相关费用进行赔偿。经舞钢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三方达成了(2007)舞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二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各项费用6500元。2009年4月下旬,根据伤势,原告又住院,进行了后续治疗,花去相关费用。经与二被告商量没有结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程某某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用3905.88元,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鉴定费用720元,合计x.88元,被告刘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丙辩称:原告受伤事实我方认可,但是针对原告所提的赔偿数额,因为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我方不予认可。并且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在侵权案件中,连带责任不可推定,仅当有法律明确规定情形,各加害人才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本案,针对原告要求我与被告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程某某辩称:原告所说是事实,但是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程某某承建刘某丙在庙街乡X村和岭上平房11间,总面积约173.5平方米,包工不包料,约定价格为75元/平方米。并明确说明建筑施工期间安全问题由程某某负责,与刘某丙无关。房屋主体完工后,程某某找来宋某甲等三人进行墙体粉刷,约定价格为4.5元/平方米。2007年1月6日上午,宋某甲在粉墙时从架子上摔下来受伤,为筹钱治疗,宋某甲对刘某丙、程某某提起诉讼,后经舞钢市人民法院主持,双方于2007年8月14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程某某赔偿宋某甲已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8000元,刘某丙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并且针对以后发生的费用,双方约定另行解决。2009年3月30日至2009年4月9日,宋某甲二次住院进行治疗,医疗费为3905.88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一人,为农村户口,无固定收入。

另查明:原告宋某甲于2010年1月11日被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鉴定费用为72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舞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医疗费用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宋某甲受雇于程某某,在为刘某丙建房过程某遭受人身损害,程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宋某甲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施工过程某自己未能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刘某丙虽然与程某某达成协议,约定:施工期间安全问题由程某某负责,与刘某丙无关。但是该协议不能免除刘某丙作为房主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应对宋某甲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针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明确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案情,确定被告刘某丙承担10%的责任,被告程某某承担70%的责任,其余20%的责任由原告宋某甲承担。结合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依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确定原告宋某甲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905.88元,伤残赔偿金为x.41元(4806.95元×20%×19年),护理费132元(4806.95元÷365天×10天),交通费为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30元×10天),鉴定照相费为720元,误工费为3767元(4806.95元÷365天×286天),总计损失为x.2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宋某甲各项损失共计2748元。

二、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宋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33元,由被告刘某丙负担58元,被告程某某负担403元,其余572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丽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王垒

二0一0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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