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X镇xx村X组。
委托代理人陈善甫,新化县梅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X镇x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吴名阔,新化县田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贺xx与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贺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农历12月23日经媒人介绍相识,2006年9月18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2010年2月双方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x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但由于被告结婚时花费较大,要求原告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经审查,原告贺xx与被告张x于2004年农历12月23日经媒人介绍相识,2006年9月18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必要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2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均陈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查,原告结婚时的嫁妆有: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张席梦思床、一组排柜、一个餐柜、两张桌子、一张书桌、十二床棉被。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贺xx与被告张x双方自愿离婚。
二、由原告贺xx一次性支付被告张x经济帮助款人民币6000元。
三、原告贺xx自愿将其嫁妆: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张席梦思床、一组排柜、一个餐柜、两张桌子、一张书桌、十二床棉被全部留归被告张x所有。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贺xx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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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李朝阳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人民陪审员周小桃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梁志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