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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龚某某、俞某某、龚某某、扶某某因与被上诉人XX省公路运输管理局行政许可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某,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某,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某,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扶某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省公路运输管理局,住所地(略)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湖南XX(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单位干部。

原审第三人XX省XX县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X(略)X区。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龚某某、俞某某、龚某某、扶某某因与被上诉人XX省公路运输管理局行政许可上诉一案,不服(略)区人民法院(2010)X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等四人承包的湘x客车系经营“XXXX一XXXX”客运班线,湘x客车系经营“XXXX一XXXX”客运班线,并已运营多年。2008年6月30日,第三人新化公司向被告提出新增“XXXX一XXXX”客运班线的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于同日受理后作出了2008市新一045《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2008年7月7日被告依照法定程序经审核后对XX公司作出2008市新一045《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准许第三人新化公司从事“XXXX一XXXX”客运班线经营活动,并在XX运管网的公示窗口进行了公示。原告在得知2008市新一045《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具体内容后,向被告申请协调,后经多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原告虽无直接证据证明系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但有协调会记录、承包合同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从保护当事人基本诉讼权利的角度出发,故认定原告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间为2008年7月7日,原告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被告认为原告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按照法定程序,确定准许第三人新化公司从事“XX一XX”客运班线经营活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部分事实证据虽存在一定瑕疵,但并非主要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龚某某、俞某某、龚某某、扶某某上诉称: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的《2008市新一一045道路客运班线行政许可决定书》。事由:被上诉人《2008市新一一045道路客运班线行政许可决定书》是违反法律法规,弄虚作假,不负责任,制造纠纷,制造矛盾的行政许可。被上诉人的审批许可违法,这就是本案的中心内容。《行诉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收到起诉状副本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定时间提交,开庭审理时,没有告知和给上诉人看到判决书上所说的“延期答辩和延期提供证据的报告理由”。上诉人在一审起诉被上诉人是审批行政许可违法:被上诉人应依法答辩,上诉人具体指被上诉人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的第二节审查与决定,违反了《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违反了《道路旅客运输线路审批》规定: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法律规定是《行政许可法》《道路运输条例》《XX省道路运输条例》《关于修改道路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本案没有诉被上诉人违反道路运输条例,也没有诉被上诉人违反客站管理规定,何谓运用法律法规正确。由于被上诉人违法行政许可,XX至XX湘x班线经营后,经营者以湘x合法为由,三番五次拦阻湘x,湘x,坪口至常德车,坪口至梅城车,故意伤害他人,持刀追赶杀人,打烂挡风玻璃等犯罪犯法行为,捣乱交通秩序,扰乱社会治安,损害上诉人人身安全,侵害上诉人合法经营权益,经新化、安化的协调会议,其会议记录是铁证如山的证据,证实其被上诉人的审批行政许可的违反法律规定,证实其审批行政许可湘x是故意制造矛盾,制造纠纷。事实胜于雄辩,事实是无私的,被上诉人无可推诿,并承担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是2008年7月7日被上诉人XX省公路运输管理局对新化公司作出的2008市新一045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至于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不是本案审理对象,上诉人可另行解决。关于被上诉人XX省公路运输管理局是否延期举证问题,原审判决在被告答辩及举证部分以了说明——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和提供证据,但提出了延期的报告和理由,本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的被上诉人XX省公路运输管理局对原审第三人XX省XX县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作出的2008市新一045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材料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认定,有相应证据支持。基于此,上诉人龚某某、俞某云、龚某梅、扶某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龚某某、俞某某、龚某某、扶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京华

审判员赵金福

审判员陈某辉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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