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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诉刘某某、任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高科,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云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某乙,系任某甲父亲。

上诉人尚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任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任某甲于2009年1月19日起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刘某某、尚某某赔偿x.10元。原审法院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尚某某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高科,被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任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姚云东、任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2日晚,刘某某、尚某某一起喝酒,后尚某某驾驶豫x号牌小客车(载刘某某)行至天坛路X路交叉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尚某某下车与对方协商解决该起事故时,刘某某将该车开走(刘某某称是尚某某让其开车走的)。当该车行至天坛路X路交叉口时,撞到了路西的隔离护栏上,造成隔离栏损坏倒地,小客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未报警等候处理、保护现场,而是将小客车开离了现场,致使随后驾驶电动车的任某甲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隔离护栏相撞,导致任某甲受伤,电动车损坏。任某甲当晚入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2008年12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四周,进行植牙手术。后济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公(济)鉴(活)字[2009]X号鉴定书,认定任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该事故经交警支队事故责任某认定,刘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甲不承担该事故责任。现任某甲要求的损失有:1、医疗费8438.4元;2、误工费3633.6元;3、护理费3670.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5、营养费1005元;6、车辆损失480元;7、车损鉴定费1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1元。另查明,豫x号牌小客车实际车主为尚某某,任某甲及其母亲杜秀芳均为农业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尚某某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法律规定。刘某某在酒后私自驾驶他人车辆,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尚某某作为豫x号牌小客车的实际车主,在明知刘某某喝酒的情况下,在车被开走时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阻止,对刘某某车辆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以上情况,该院确定尚某某、刘某某分别承担任某甲损失的40%和60%。任某甲要求的医疗费8438.4元、车辆损失费48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住院39天,每天15元),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任某甲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因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院确定误工费为817.4元(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元/天×住院、休息67天),护理费为475.8元(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元/天×住院39天);因任某甲未进行伤残评定,故任某甲要求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刘某某、尚某某共应赔偿任某甲各项损失x.6元,其中刘某某应赔偿任某甲6537.96元,尚某某应赔偿任某甲4358.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任某甲6537.96元;2、尚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任某甲4358.64元;3、驳回任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3元,保全费120元,由任某甲负担343元,刘某某负担156元,尚某某负担104元。

尚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其开车(载刘某某)在天坛路X路交叉口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下车与他人协商调解,刘某某趁其不注意将车开走而撞倒天坛路X路交叉口路西的护栏,致车损坏后又将车开离现场。这种行为,无论刘某某主观上是为谁好,但是突然将车开走并未经过其同意,使其无法预料也无法阻止,刘某某此行为在法律上属偷开他人机动车辆行为,因此造成的损失后果应由刘某某全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其阻止不力,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2、任某甲的赔偿责任某应由其承担,应由刘某某、任某甲和护栏的所有人、管理人共同承担,理由为:(1)刘某某如果当即将护栏扶正或保护现场,将会避免任某甲的损害后果;(2)天坛路夜夜灯火通明,加上电动车也应有灯光,任某甲晚上行车要尽到注意义务也不会发生损害后果;(3)有关部门接警后或护栏的管理人要尽到管理义务,也不会引起损害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驳回任某甲主张其赔偿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辩称:其是给尚某某打工的,那天晚上的酒也是尚某某让其喝的,后尚某某开车到天坛路X路交叉处发生事故后,尚某某下车与对方协调,怕对方把车扣下,叫其把车开走。其开车行至天坛路X路交叉处,尚某某给其打电话,其不小心撞倒了护栏,撞倒后旁观的人报了警,但警察没有出警,其等了一会就走了,任某甲什么时候撞到护栏的其也不清楚。过了几天,警察通知其去了交警队,交警说他们没有按时出警,没有其的责任,后来责任某定时又划了其的全部责任。因为其不懂法律,当时也没有申请复议。

任某甲辩称:1、刘某某的酒是尚某某让喝的,此属于二人共同违法造成事故的发生,尚某某称其下车与人协调的时候车钥匙没拔,是刘某某把车偷开走的不属实。尚某某因疏于管理而没有拔车钥匙,因此应该承担事故的责任;2、尚某某上诉称的特殊侵权不成立,特殊侵权是指没有外力建筑物变形造成损失,而本案是由于侵权人外力导致建筑物损失,造成损害结果,因此上诉人理由不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刘某某、尚某某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法律规定。刘某某在酒后私自驾驶他人车辆,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尚某某作为豫x号牌小客车的实际车主,在明知刘某某喝酒的情况下,在车被开走时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阻止,对刘某某车辆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以上情况确定尚某某、刘某某分别承担任某甲损失的40%和6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认定任某甲的总损失为x.6元,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3元,由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审判员董武敏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贾娃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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