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申红平,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阳市文峰区紫薇大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某乙,又名高某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高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高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高某戊,又名高某印,基本情况同前。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住所地:魏县X街X号。
负责人李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戊、高某丁、高某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魏县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戊、申红平、原告高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申红平、被告魏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戊、高某丙、高某丁诉称,2009年10月14日8时许,张海印驾驶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狄安线北环路X路段时由于持手机接听电话未确保安全驾驶,与行人程爱芹、王凤英、郭某只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亲属程爱芹死亡。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海印负事故全部责任,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赔偿原告x元保险金。
被告魏县保险公司辩称,该起事故造成一死二伤的后果,法院在判决时应考虑到投保限额分配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受害人程爱芹,女,X年X月X日生,农民,原告高某甲系其丈夫,原告高某乙、高某戊、高某丙、高某丁系其子女。2009年10月14日8时许,张海印驾驶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狄安线安阳县X村路段时,由于其持手机接听电话未确保安全驾驶而与行人程爱芹、王凤英、郭某只发生事故,致车辆受损,程爱芹死亡,王凤英、郭某只受伤。2009年10月19日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海印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程爱芹、王凤英、郭某只无责任。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魏县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2月8日至2009年12月7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案诉本院后,原告与车主张海印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申请撤回对张海印的起诉。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5页、身份证5份、安阳县X村派出所证明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尸体处理通知书1份、张海印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鉴定结论通知书1份、保险单1份、交通费单据若干张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张海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的亲属程爱芹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海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被告魏县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魏县保险公司应在该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对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过高某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戊、高某丙、高某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戊、高某丙、高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红梅
审判员申兴
陪审员李某青
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龚生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