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余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

被告余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苏某。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余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珠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某梅、韦世健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09年2月6日17时30分,被告余某驾驶桂x号低速自卸货车沿贵港市糖厂往贵港市独山水泥厂方向行驶,至贵港市贵糖西门往独山水泥厂500米处,未注意减速驶入对向路面实施右转弯通过急弯路段,遇刘某育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由对向正常驶来。被告余某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桂x号低速自卸货车车厢左某侧碰撞到刘某育和原告,造成刘某育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用去医疗费74357.70元。2009年11月10日,原告因“左某尺、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9月”行内固定取出术再次住院4天,用去医疗费4967.10元。2011年7月21日,经贵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左某肢残疾等级为“叁级”,基本丧失劳动能力。2011年7月25日,原告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受伤致残程度进行评定,结论为:黄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六级伤残。目前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9324.8元,误某31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3078元,住宿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7064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13392.80元。就赔偿问题,原告一直与被告余某协商解决,但双方一直未能协商一致,直到2011年7月原告与被告余某失去联系。故特向法庭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3392.80元,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余某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6日17时30分,被告余某驾驶桂x号低速自卸货车沿贵港市糖厂西门前自建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贵港市X路贵糖西门往独山水泥厂500米处,未注意减速驶入对向路面实施右转弯路X路段时,遇刘某育无证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搭载原告由对向正常驶来。被告余某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桂x号低速自卸货车车厢左某侧碰撞到刘某育和原告,造成刘某育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刘某育和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2月6日至2009年3月26日在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用去医疗费74357.70元。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2、左某、前臂、掌根皮肤裂伤;3、开放性左某桡骨远端双骨折;4、左某骨中段骨折;5、左某胛骨外侧缘骨折;6、高血压3级;7、两侧胸腔移位。2009年11月10日至2009年11月13日,原告再次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用去医疗费4967.10元。医院诊断为:1、左某骨、尺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脑外伤一并左某肢瘫;3、左某关节脱位。

2011年7月21日,贵港市残疾人联合会批准核发给原告残疾人证,残疾类别:肢体,残疾等级:叁级。2011年7月25日,原告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进行评定。2011年8月2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正诚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Ⅵ(六)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000元。

桂x号低速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黄某承,该车经两手转让,现被告余某为该车实际车主。该车于2008年6月13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其中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诉讼过程中,2011年10月19日,被告余某父亲代其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

另查明,原告与刘某育是夫妻关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刘某育受伤。2009年8月6日,刘某育已先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余某、黄某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68979.50元。本院经审理作出(2009)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刘某育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28872元,合计38872元,被告余某赔偿刘某育5495.5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收某收某、住院费用详细清单、出院记录、残疾人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某、(2009)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余某违章驾驶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余某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予以计算。经本院核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79324.80元(74357.70元+4967.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49天+4天)×40元/天】;3、护理费3219.22元【22169元/年÷365天×(49天+4天)】,原告主张3078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某,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2009年2月6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至2011年8月1日共906天,原告只主张670天,是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即误某为40695.8元【22169元/年÷365天×670天】,原告主张31490元,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虽然其未提交医院证明,但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残疾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6、残疾赔偿金17064元/年×20年×50%=170640元;7、鉴定费1000元,其主张7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虽然其未提交正式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根据其住院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六级伤残,致使其精神上遭受巨大的精神打击,结合本地区的经济水平、生活状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10、住宿费,因原告在本地住院治疗,不应产生住宿费用,对其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304152.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82944.8元;护理费、误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20508元;分别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刘某育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28872元,故其尚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1128元(110000元-28872元);不足部分223024.8元由被告余某负责赔偿,扣减其已支付的1000元,其尚应赔偿原告222024.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经济损失81128元。

二、被告余某赔偿原告黄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22024.8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01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140元,被告余某负担5861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珠恒

人民陪审员刘某梅

人民陪审员韦世健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倾心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