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睢县支行与项某某、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睢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项某某,男,1973年生。

被告付某某,女,1982年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睢县支行与被告项某某、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孙某某,被告项某某、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睢县支行的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睢县支行诉称,2009年4月12日在被告项某某、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下,许XX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年利率为15.84%,期限为12个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贷双方约定了还款方式、违约处罚、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等项某容。借贷合同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许XX未偿还借款本息,自2009年5月份后再不肯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决定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要求被告项某某、付某某承担连带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保证责任。

被告项某某当庭口头辩称,被告项某某在合同上签字是事实,但对办理贷款的程序不清楚。被告项某某只是将身份证交给了阮XX,并不认识许XX,阮XX属欺诈行为。

被告付某某当庭口头辩称,被告付某某之前给许XX的贷款作过担保,当时许XX打电话说贷款已还了,现在她又贷了款,让续签一下名字。随后被告付某某和她一起到银行签了字,当时许XX说是续签一次。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贷款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利率按约定)的保证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本院总结、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许XX的户口本、结婚证、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阮XX身份证的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项某某、付某某的个人担保证明各一份;3、被告项某某、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二被告分别签名的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各一份;5、原告支付某许XX的10万元贷款借据一份。

被告项某某、付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先追究债务人的责任,而不应先起诉担保人。原告向被告催款时,被告向其提供了债务人的信息,让他们去查封债务人的房子,原告也没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二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4月12日,原告与许XX及二被告订立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许XX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年利率为15.84%,期限为12个月,被告项某某、付某某作为保证人对该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担保人继续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许XX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按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如果违反借款合同,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借贷合同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许XX及二被告自2009年5月份后没有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项某某、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某息的合同。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与许XX及二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项某某、付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原告可以要求借款人许XX也可以要求二被告对双方约定的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项某某、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睢县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15.84%,从2009年4月12日计算至款还清之日),且相互之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项某某、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福

审判员段冬梅

审判员李某军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卢金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