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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柘城县支行与王某甲、王某乙、田某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柘城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启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甲,男。

被告王某乙,男。

被告田某某,女。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柘城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柘城支行)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田某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经公告传唤、被告田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7日,王某甲从原告处贷款x元,借款期限一年,至2010年6月27日到期,利率为15.3%。王某乙、田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王某甲拖欠贷款x.09元、利息664.9元、违约金45.11元(截止2009年12月23日)以上共计x.10元。请求判令王某甲偿还以上欠款并支付还清之日前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并由王某乙、田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均未答辩。

根据原告起诉,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王某甲营业执照;2、王某甲身份证;3、王某甲信息统计表、信用评级表;4、2009年6月27日王某甲放款单、贷款借据;5、2009年6月27日小额联保借款合同;6、2009年6月27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王某甲贷款10万元,与王某乙、田某某互相联保。现王某甲下欠本金x.09元。

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均为书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7日,王某甲从邮政储蓄柘城支行贷款x元,贷款利率15.3%,贷款期限一年。贷款种类短期商户联保小额贷款,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同日双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对双方之间的还款方式约定为按月还贷款本息;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王某甲、王某乙、田某某成立联保小组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王某甲拖欠贷款本金x.09元、利息664.09元及违约金45.11元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从原告邮政储蓄柘城支行取得贷款后,在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王某甲作为债务人应承担向债权人偿还约定的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王某甲在偿还部分贷款后,仍下欠本金x.09元、利息664.90元未偿还给原告,因此还应承担违约金45.11元(以上各项共计x.10元,计算至2009年12月23日)。被告王某乙、田某某由于与王某甲系联保小组成员,并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协议书,应承担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柘城县支行借款本金x.09元、利息664.90元、违约金45.11元,共计x.10元(人民币)。(2009年12月23日以后至还清之日利息及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及双方约定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计算)。

二、被告王某乙、田某某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416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田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东

审判员王某莉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鹏(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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