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41岁。
辩护人陆某某、王某某,河南金博大(略)事务所(略)。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年六月七日作出(2010)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马某某上诉称,我没有抢劫姬某某,原判在有关证据未查证属实的情况下判我犯抢劫罪,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其辩护人辩称,原判采信的姬某某医疗证明未经法定程序公证、认证和侦查机关调查核实,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某之间的矛盾未予排除,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定罪是错误的。辩护人委托案发地(略)事务所调取的证据证明被害人提供病历证明不实,被害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书证取证程序不合法,未经公安机关核实,不应采信。因认定被告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宣告被告人马某某无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秋海出庭执行职务,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陆某某、王某某出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报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根据检察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0年11月26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学东
审判员吕建军
代理审判员周凯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秋玲(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