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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XX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XX,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贵港市X区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XX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覃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覃XX窜至贵港市X路新世纪广场附近的漓江村酒店门口,发现蓝XX停放在酒店门口停车场的一辆价值2235元的上海立马牌电动车没有锁防盗锁,趁四周无人之机,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该车的车头锁用力扭开,得手后将车骑至贵港市民族中学后的龙眼树林里藏匿。同月24日,被告人覃XX将盗窃所得的立马牌电动车骑往贵港市X路蓝田立交桥销赃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其形迹可疑,且未能说清电动车来源,即被民警带回公安机关。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物品发还给失主蓝XX。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蓝XX的陈述,证人蓝XX的证言,现场图,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盗电动车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结论通知书,被告人覃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覃XX到案后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被盗的物品已收缴归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11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升攀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陆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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