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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又名宋X,女,XXX。

委托代理人麦松波,系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女,XXX。

原告程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麦松波、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9月26日、10月2日、10月7日,被告分三次共借原告现金x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每笔借款均约定有还款期限,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为由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们当初约定是月息1角,借款时原告直接扣除了利息2000元,而后我又给付了9000元,现在实际下欠原告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陈某于2009年9月26日出具的欠条一张,上载明:“借条,今借到宋小妞现金5000元,用期一个月。”

2、被告陈某于2009年10月3日出具的欠条一张,上载明:“借条,今借到宋小妞现金x元,用期半个月。”

3、被告陈某于2009年10月7日出具的欠条一张,上载明:“借条,今借到宋小妞现金3000。”

原告据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共下欠自己现金x元并应承担相应利息。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款自己已还,但未将欠条收回。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该证据形式合法,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某及提供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26日、10月2日、10月7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现金x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拖欠至今,故此形成纠纷,原告诉某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程某出具借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的诉某请求,因双方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应当支付2009年9月26日、10月2日借款的逾期利息,2009年10月7日所借的3000元不应承担利息。被告的辩解主张由于无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某现金5000元及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0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某现金x元及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0月18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三、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某现金3000元。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红宇

审判员侯红彦

审判员杨京府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祁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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